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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林瑞兴、林玲等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瑞兴,林玲,林瑞良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3民申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林瑞兴,男,196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玲,女,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林瑞良,男,1965年4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再审申请人林瑞兴因与被申请人林玲、原审被告林瑞良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不服(2015)崇广民初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瑞兴申请再审称,现提供抵押协议书、申明、银行明细等证据,证明母亲遗产中的1.05万元,其已交给了父亲林继根,应从认定其占有的遗产数额中扣除;且其曾出资给林瑞良30万元。另外原审协商时,双方曾同意从遗产中扣除其为父母支出的7.8万元医疗、护理等费用,但未在判决内容中体现。现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林玲称,林瑞兴现提出的意见与原审无关,且“申明”是林瑞兴自己所写,故不予认可。父母银行卡、工资卡、取款密码都由林瑞兴掌握,其并未答应扣除7.8万元费用,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原审被告林瑞良称,1.05万元存款事宜系由林瑞兴一人操作,父母去世后现金存折等都在林瑞兴处,故其都不知晓。30万元涉及其与父母的相关协议,与本案无关。“申明”是林瑞兴个人所写,而7.8万元是子女的自愿花费,并非父母遗产。本院经审查认为,林瑞兴称其父林继根银行帐户中于2014年6月28日存入的1万元,即是母亲(宣凤英)的1.05万元遗产,但无其他证据可确认两者间具有必然的关联。林瑞兴现提供的宣凤英与林瑞良间协议、林继根申明的房屋抵押权、其与林瑞良间的出资钱款情况等,所主张要求的内容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审理范围。而林瑞兴所称其为照料父母的花费支出,双方当事人未确认达成处置协议,不属于遗产纠纷案件所需理涉予以扣除的费用。林瑞兴在申请再审时新提供的协议书、申明、借条等证据,非因客观原因于原审中无法提供,且不足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结果存在错误。综上,林瑞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林瑞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焱淼审判员  黄建国审判员  秦秋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顾盈倩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