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与高志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高志坚,姚志红,彭秀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地址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259号。负责人:夏卫东,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玮,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职员。被告:高志坚,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被告:姚志红,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被告:彭秀霞,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北林区支行)与被告高志坚、姚志红、彭秀霞(以下简称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北林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红经依法传票传唤,被告高志坚、彭秀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北林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志坚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500.00元,利息1337.55元,贷款本息合计7837.55元;2.被告姚志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9065.70元,贷款本息合计39065.65元;3.被告彭秀霞(贷款结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2日),以后至贷款全部结清前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意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2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意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9月16日,三被告以农户联保方式在原告单位办理农户贷款。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其中,被告高志坚、彭秀霞各贷款10000.00元,姚志红贷款2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利率13.5%。贷款期限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三被告对贷款本息互负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利息计算截止于2016年1月22日),被告高志坚欠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1337.55元,贷款本息合计7837.55元;被告姚志红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9065.70元,贷款本息合计39065.65元;被告彭秀霞贷款结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志坚、姚志红、彭秀霞均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三被告身份证明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原告为其发放贷款的放款单,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及三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志坚、姚志红、彭秀霞同为北林区东富乡先锋村农民,2008年12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意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2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意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三被告签字按手印。2009年9月16日,三被告以农户联保方式在原告单位办理农户贷款。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被告高志坚、彭秀霞各贷款10000.00元,姚志红贷款2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利率13.5%。贷款期限为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三被告对贷款本息互负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利息计算截止于2016年1月22日),被告高志坚欠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1337.55元,贷款本息合计7837.55元;被告姚志红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9065.70元,贷款本息合计39065.65元,被告彭秀霞贷款结清。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请求三被告对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1337.55元,贷款本息合计7837.55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3.5%给付利息,按年利率的50%支付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姚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9065.70元,贷款本息合计39065.65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3.5%给付利息,按年利率的50%支付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高志坚、姚志红、彭秀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高志坚、姚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汝贵人民陪审员 曹桂珍人民陪审员 常凌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龙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