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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文玉、刘忠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玉,刘忠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初37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玉,男,1975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1999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忠祥,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玉、刘忠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玉、刘忠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5日21时许,买毒人员杨某与被告人刘忠祥联系购买毒品,刘忠祥即与被告人刘文玉联系购买毒品,并按以往约定,由刘忠祥介绍他人向刘文玉购买毒品,刘忠祥从交易的毒品中扣除一部分毒品作为好处费,后杨某向刘文玉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00元购买毒品。2017年2月26日0时许,刘文玉将毒品分装二袋放在��个烟盒中,放在福州市晋安区三兴加油站附近路边一辆面包车车底后离开现场。刘忠祥与杨某到该地点取出毒品后,刘忠祥趁杨某不注意,将小的一袋留作自吸,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刘忠祥身上提取到净重0.08克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袋;从杨某身上提取到净重0.45克疑似甲基苯丙胺一小袋。经鉴定,提取到的两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玉、刘忠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7〕871号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玉、刘忠祥结伙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进行贩卖,数量达0.5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文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忠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忠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文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瑞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范智琴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