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申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栋林、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汪栋林,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申3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栋林,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龙德艳,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江季峰,大队长。再审申请人汪栋林因与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谷城县人社局)、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谷城县人社局监察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行终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栋林申请再审称,汪栋林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谷城县人社局、谷城县人社局监察大队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不仅没有被决定是否受理或不受理,反而被谷城县人社局、谷城县人社局监察大队泄露了投诉人的信息,由此造成汪栋林的损失应由谷城县人社局、谷城县人社局监察大队负责赔偿。请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2016〕鄂06行终59号行政判决,判令谷城县人社局、谷城县人社局监察大队赔偿汪栋林的经济损失,从2013年2月份每月按1000元、3月份以后按2450元、随着谷城富仕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后纺车间拉纱工的工资标准赔偿,每年随着工资增长算起按月发放直到退休为止。谷城县人社局、谷城县人社局监察大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汪栋林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闫改荣的情况说明、国家赔偿申请书、谷城县鑫鸿龙邦物流有限公司速递凭证及证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对私储蓄帐户明细帐,均不能证明谷城县人社局、谷城县人社局监察大队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一审法院以汪栋林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汪栋林的上诉,维持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也是正确的。综上,原一、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汪栋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栋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争审判员 吴 晋审判员 张思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思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