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元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元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元良,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4日被泸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建华,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元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明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成、人民陪审员文乐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宝卷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元良及其辩护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姚元良认为被害人姚某侵占其土地私自进行水泥硬化,便携带锄头、钢纤前往姚某房屋下面的水泥坪场,撬水泥坪。姚某发现后制止,双方发生冲突并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姚元良用力将姚某按倒在地,并用双腿抵住姚某的肚子不让姚某动,用拳头殴打姚某,在姚某爬起来后,又用力将姚某摔倒在地上,并压住姚某右侧身体,扭打中造成姚某受伤。姚某于当天到浦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出院第二天便感觉身体不适并再次入院检查,经泸溪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脾脏破裂并进行了脾脏摘除手术。经法医鉴定,姚某外伤性脾脏破裂已构成重伤二级,姚某左枕部头皮血肿已构成轻微伤。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认为被害人姚某为外伤性迟发性脾破裂,脾损伤的时间考虑为伤后4至10天。2016年7月7日,公安民警在浦市镇毛家滩村一组将被告人姚元良传唤至浦市派出所进行调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人姚元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姚元良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量刑。被告人姚元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其系自卫,不构成故意伤害。辩护人杨建华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姚元良属于过失伤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元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系坦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元良与被害人姚某系堂兄弟,同住在泸溪县浦市镇毛家滩村。2016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姚元良认为被害人姚某侵占其土地私自进行水泥硬化,便携带锄头、钢纤前往姚某房屋下面的水泥坪场,撬水泥坪。姚某发现后制止,双方发生冲突并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姚元良将姚某打伤。姚某于当天到浦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出院第二天便感觉身体不适并再次入院检查,经泸溪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脾脏破裂并进行了脾脏摘除手术。经法医鉴定,姚某外伤性脾脏破裂已构成重伤二级,姚某左枕部头皮血肿已构成轻微伤。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认为被害人姚某为外伤性迟发性脾破裂,脾损伤的时间考虑为伤后4至10天。2016年7月7日,公安民警在浦市镇毛家滩村一组将被告人姚元良传唤至浦市派出所进行调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元良与被害人姚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姚元良已自愿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二千元,被害人姚某对姚元良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明:1、到案经过,2016年7月7日,泸溪县公安干警在浦市镇毛家滩村一组将被告人姚元良传唤至浦市派出所进行调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姚元良的基本身份情况。3、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姚元良与姚某发生冲突是因为一块旱地的归属权问题产生矛盾,姚某被姚元良打伤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姚元良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与被害人姚某发生冲突的事实。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姚元良带着钢钎去了姚某的猪场,尔后听说他们打架的事实。6、证人姚某2的证言,证明姚元良与姚某的争议土地系其祖父祖母手上遗留下来的,双方就此土地纠纷调解过但没有达成协议。2016年7月初,姚元良与姚某再次因此土地争议发生矛盾,双方发生扭打,造成姚某受伤的事实。7、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姚某打架受伤后在浦市镇医院住院八天后,回家后腹部疼痛,在出院次日又再次入院检查发现脾破裂的事实。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系在住院回家后第二天感觉身体不适倒地,之后去泸溪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的事实。9、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姚元良与被害人姚某因为一块地权属的纠纷导致双方发生冲突的事实。10、证人姚某3、姚某4、姚某5、吕某、姚某6、姚某7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姚元良与被害人姚某因祖辈遗留下的土地归属问趣发生过几次矛盾,均调解失败。2017年7月5日因此问题发生冲突,姚元良将姚某打伤住院,住院期间姚某并没有觉得腹部有不适感。姚某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出院的次日,姚某感觉肚子痛,又再次住院,经检查发现脾脏破裂,进行了切除脾脏手术。11、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姚某和被告人姚元良因为一块土地的纠纷没协商好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造成被害人姚某脾脏破裂的严重后果。12、被告人姚元良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姚元良因为与被害人姚某因一块土地纠纷没协商好导致发生口角进而扭打在一起,扭打之后,造成被害人姚某脾脏破裂的严重后果。13、泸公物鉴法临字(2016)60号、61号法医学人休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姚某外伤性脾脏破裂已构成重伤二级,姚某左枕部头皮血肿已构成轻微伤;姚元良右肩胛部、右下腹部及左膝部的皮肤损伤,未构成轻微伤。14、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送检器官法医病理学检查,结合现有案情、病历资料及相关研究文献,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姚某为外伤性迟发性脾破裂;脾损伤的时候考虑为伤后4至10天。15、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姚某外伤致脾破裂,后行脾切除术,其伤残等级为七级。16、泸公刑勘(2016)KA433122430000201607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泸溪县浦市镇毛家滩村一组村民姚某家屋场。该坪场周围不规则地排列一个破裂的塑料水缸、一个塑料水桶、一把锄头、一把灰耙、一把铁铲、一堆塑料水管以及3具旧模板。1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姚元良辨认出伤害姚某的地点位于泸溪县浦市镇毛家滩村一组村民姚某家屋场。18、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姚元良与被害人姚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姚元良自愿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已一次性付清,被害人姚某对姚元良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元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元良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姚元良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五万二千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姚元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于过失伤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认为姚元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系坦白的观点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元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明松审 判 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文乐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龚宝卷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