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异议人管秀广--高景会与胜进旗、濮阳市高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景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902执异49号案外人:管秀广,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申请执行人:高景会,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濮阳市京开道。本院在执行高景会与胜进旗、濮阳市高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管秀广对本院执行胜进旗所有的豫JQD0**号小型轿车的查封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胜进旗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了价款及相应法律责任。自协议签订后,豫JQD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并已交付给案外人使用。案外人购买该车辆后,用于家庭共同使用,自2011年开始一直由案外人或其哥哥管秀铭为该车投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之日起转移,故该车的所有权应归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豫JQD0**号车辆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提供的转让协议和收到条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不能查明该转让的真实性,不排除虚假转让逃避执行的嫌疑。且案外人也没有转账凭证佐证该转让协议已经履行,不应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在机动车所有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能存在机动车所有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从案外人管秀广与被执行人的协议可以看出,应当于2010年7月过户给案外人。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综上,既然法律赋予机动车受让人三十日办理变更登记的期限,案外人长达五年之久未办理变更登记,明显存在过错。故法院应当继续对该车采取执行措施,不应解除查封。本院查明,高景会与胜进旗、濮阳市高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豫0902民初第5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胜进旗与濮阳市高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偿还高景会借款本金398000元及逾期利息。高景会于2016年9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豫0902执第3132号执行裁定书,将胜进旗名下豫JQD0**车辆依法查封,期限两年。另查明,案外人管秀广向本院提交了卖车协议1份、收条2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1月18日,胜进旗将豫JQD0**车辆以75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车辆的一切手续胜进旗在2010年7月过户给案外人。胜进旗分别于2010年1月28日、2月14日收到管秀广购车款50000元、25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管秀广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措施提出异议,其未提交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且涉案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胜进旗,本院查封该车辆并无不当。案外人要求中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所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管秀广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闫军勇审判员 王方剑审判员 张衍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