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奇光诉舒续峰、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奇光,舒续峰,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691号原告徐奇光,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苗、樊鑫娟,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续峰,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负责人陈荣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丰,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奇光与被告舒续峰、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奇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苗、樊鑫娟、被告舒续峰、被告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奇光诉称,2013年12月19日,其与被告二公司签订《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单车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二公司全额投资购置符合相关规定的承包标的“比亚迪陕AT84**出租车”一台,并由其以单车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参加出租车运营服务;承包期限2013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其应向二公司缴纳首期承包金90000元,运营期间,其每月再向二公司缴纳月承包金4800元,共计60个月。同时其自行承担车辆保险等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其即缴纳了首期承包金90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122800元整。合同履行期间,其每月缴纳承包金4800元。2016年5月25日,经二公司同意,其与被告舒续峰签订《协议》,约定,其将陕AT84**出租车剩余期间的承包权转让给被告舒续峰,协议签订之前的油补、违章及所有补贴归其,之后的归被告舒续峰。目前,承包的车辆由被告舒续峰运营。根据西安市交通运输局2013年8月11日发布的市交法【2013】249号文件一《西安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加快出租汽车行业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出租汽车企业除单月承包金之外,不得另行收取其他承包费用。即被告二公司与其签订的《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单车承包合同》时,向其收取承包费、保险金等系违规收费。2016年12月,被告二公司陆续将违规收取的承包费、保险等费用向承包人退还,被告二公司将应退还给其的103000元的款项全部退还给被告舒续峰。为此,其多次与两被告协商,两被告相互推诿,不予退还。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退还承包费、保险等费用共计103000元。被告舒续峰辩称,其一次性给原告支付160000元出租车承包转让费,且承包合同系其与二公司重新签订,二公司退还其的相关费用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公司辩称,因原告自情况,其与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单车承包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舒续峰已支付原告160000元承包费,包括诉争的90000元首期承包金。舒续峰与其重新就涉案出租车签订承包合同,取得该出租车的承包权,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二公司为甲方签订《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单车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二条承包标的:甲方全额投资购置符合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要求,营运手续齐全有效、营运附属设施设备符合行业标准的比亚迪出租汽车壹辆,车辆牌号陕AT84**,车辆登记日期2013年12月16日,随车配有车辆牌照、营运证件、营运标志标识、营运附属设施设备以及随车工具等(以本合同附件《出租汽车车辆及附属设施、设备等物品交接清单》为准,以下简称《交接清单》);第三条标的移交验收:一、甲方在2013年12月19日将符合运营要求的承包标的交付乙方。乙方应现场验收承包标的,并在《交接清单》上签名确认。验收不符合要求的,甲方应负责维修和完善,直至达到符合营运要求。二、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须于解除或终止日前,将承包标的(以《交接清单》为准)移交给甲方,由甲方验收后收回;第四条承包方式:乙方取得有效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符合甲方的承包条件,乙方本人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服务。以单车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第五条承包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2018年12月19日止;第六条承包金额、收缴方式:一、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缴纳的首期承包金额为90000元,营运期内,乙方每月再向甲方缴纳月承包金4800元,共60个月。二、月承包金的构成项目为:车辆及附属设施折旧费、经营权使用费、税金、企业管理费及财务费、安全基金、企业收益等;第十一条为确保营运服务质量不断提升,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缴纳服务质量保证金贰万元整。由甲方根据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或按本合同约定使用;第十二条本合同履行期满或被解除,乙方办理完车辆交接并结清各项费用,办结车辆下户后甲方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质量保证金全额或剩余部分退还乙方;第十九条甲方权利:拥有对承包车辆的所有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及由此产生的经营管理权、发包收益权和处分权;第二十一条乙方权利:拥有承包车辆的营运服务权、自主营运获取承包收益权。第二十三条车辆保险费:甲方负责办理承包车辆保险的投保手续,乙方承担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溢额险、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费用。”原告向被告二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后,经营陕AT84**号出租车至2016年5月25日,原告因自身情况不再继续经营该出租车,与被告舒续峰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徐奇光于2016年5月25日,将原承包西汽二公司出租车陕AT84**承包权转让于乙方舒续峰。甲方、乙方协商议定,2016年5月25日以前的公司油补、违章及所有补贴归甲方徐奇光所有。2016年5月26日以后的所有补贴、违章归乙方徐续峰。甲方徐奇光、乙方舒续峰分别签名并捺印。被告二公司同意上述转让行为。同时,原告徐奇光与被告二公司解除了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单车承包合同》,被告舒续峰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55000元(其中含保证金20000元)后,原告将陕AT84**出租车及其证件、20000元保证金收据交付被告舒续峰。被告舒续峰自此经营该出租车。2016年12月,被告二公司依照相关规定向各承包人退还原收取的首期承包金90000元和剩余保险金。被告舒续峰于2016年12月15日自被告二公司领取102000元,其中12000元为2016年5月25日之前的剩余保险金。被告舒续峰与被告二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就陕AT84**出租车签订《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单车承包合同》,其合同内容与原告和二公司签订的《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单车承包合同》内容相同。2016年12月14日,被告舒续峰、二公司再次签订《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单车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取消了首期承包金,将月承包金自2016年8月1日以后,由5099元/月降至4441元/月。原、被告就二公司退付的102000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诉来本院请求裁决。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单车承包合同》、《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二公司依照相关规定,退还出租车承包人首期承包金90000元及保险费剩余部分12000元的归属。原告通过与被告二公司签订《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单车承包合同》,取得涉案出租车承包经营权后,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自身情况,经被告二公司同意后,将其承包的涉案出租车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舒续峰,被告舒续峰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了支付转让费的义务。同时,原告与被告二公司已经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单车承包合同》,故原告在《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单车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自此终结,由被告舒续峰享受和承担。且被告二公司又与被告舒续峰就涉案出租车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二公司根据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在被告舒续峰承包期间,向承包人舒续峰发放90000元款项,并无不当,该款并非出租车的相关补贴,该款应归被告舒续峰所有,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90000元,既不符合协议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舒续峰自二公司处领取的2016年5月25日之前剩余保险费12000元,属于原告转让之前应收取之款项,根据原告与被告舒续峰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该剩余保险费应归原告所有,应由被告舒续峰予以返还。二公司作为出租车发包人,向合同相对人即承包人舒续峰发放此款,并无过错,况且,也不知晓原告与被告舒续峰有转让前出租车应领取补贴等相关费用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二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舒续峰返还徐奇光剩余保险费12000元;二、驳回徐奇光要求返还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奇光要求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舒续峰负担360元,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艳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