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冯阳飞与杨正林、杨朝花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阳飞,杨正林,杨朝花,王世拾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841号原告:冯阳飞,男,汉族,生于1996年11月2日,陇南市人,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芳、李芳菊,甘肃省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林,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0日,陇南市人,务农。被告:杨朝花,女,汉族,生于1993年4月22日,系杨正林女儿,陇南市人,务农,系杨正林女儿。被告:王世拾,女,汉族,生于1969年5月10日,陇南市人,务农,系杨正林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江、王杜军,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阳飞与被告杨正林、杨朝花、王世拾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阳飞及委托代理人唐旭芳、李芳菊,被告杨正林、杨朝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阳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彩礼10万元、衣服钱5000元、金银首饰15000元、烟酒钱6000元、看家费6400元,以上共计:13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朝花经网络认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农历10月按照乡俗举行婚礼,此后一直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杨朝花同居生活期间于2015年8月13日生育女儿冯雨煊。原告与被告杨朝花同居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腊月,双方争吵后,被告杨朝花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与被告杨朝花一起生活已无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其他物品。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预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老凤祥票据两张,预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金银首饰的事实及金银首饰价值。被告杨正林、杨朝花辩称:1、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衣服钱5000元系原告自愿赠与被告,被告不予返还原告主张的衣服钱;金银首饰实际多少钱被告并不知情,且被告离家出走时,金银首饰存放在原告家的柜子里,被告并没有带走金银首饰,因此,被告不存在返还彩礼金银首饰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家提了四件成州接待酒、黑兰州烟4条,合计为1600元,且按法律规定该烟酒钱不应该返还;被告王世拾仅收到原告赠送的3000元,在原告与被告杨朝花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王世拾先后又全部赠送给了原告,因此不存在6400元的事实;被告确实收受了10万元的彩礼,但被告给原告的陪嫁有:创维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床上用品,以上合计30530元。被告杨朝花出嫁时就有25000元,是被告杨朝花的个人财产,且25000元用在了与原告的家庭生活当中,合计55030元,10万元彩礼减去65030元还剩34970元,被告在日常生活当中已经全部花完,不存在彩礼钱问题,且2014年9月份订婚,2017年2月份才向法院起诉,期间已有2年零5个月,原告的主张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恳请贵院判决驳回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被告王世拾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杨正林、杨朝花承认收受原告彩礼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看家费,原告要求为6400元,被告方承认3000元,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为3000元;3、被告杨朝花称其出嫁时有2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给原告的陪嫁物:创维电视机一台(价值约68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约3600元)、电冰箱一台(价值约4850元)、摩托车一辆及办牌照(价值约8480元)、床上用品(价值约680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朝花经网络认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农历10月按照乡俗举行婚礼,被告杨正林、王世拾、杨朝花承认收受原告彩礼100000元,被告杨朝花的陪嫁物有:创维电视机一台(价值约68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约3600元)、电冰箱一台(价值约4850元)、摩托车一辆及办牌照(价值约848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杨朝花一直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杨朝花同居生活期间于2015年8月13日生育女儿冯雨煊。原告与被告杨朝花同居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腊月,双方争吵后,被告杨朝花便离家出门打工。现原告与被告杨朝花一起生活已无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其他物品。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某种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非结婚的必经程序,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一方违反婚约,对方不负违约责任。给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既不为法律所提倡,也不为法律所禁止。当婚约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或解除婚姻关系,符合法定条件时,彩礼可予酌情返还。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彩礼的给付因习俗等原因而在民间广泛存在,如何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公序良俗视案情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冯阳飞与被告杨朝花举行了婚礼,且生育一女,已同居生活两年多,由于原告至今未达法定婚龄,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此原告有一定的过错。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朝花未缔结婚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负适当返还义务。本案中对于购买的烟酒,因数额较小且属于消耗物品以不返还为宜;对于被告购买的衣物,因属于特定个人消耗用品也不便返还为宜;对于金银首饰,由于其余贵重首饰均在原告家里,被告仅拿走价值800元的银镯子,因数额较小也不便返还为宜;对于陪嫁物,双方均予以认可,属于被告杨朝花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创维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为避免执行争议对床上用品不予返还。综上,酌定被告杨正林、王世拾、杨朝花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100000元×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正林、杨朝花、王世拾给付原告冯阳飞彩礼款50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冯阳飞返还被告杨朝花陪嫁物:创维电视机一台(价值约68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约3600元)、电冰箱一台(价值约485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约8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原告冯阳飞负担1548元,由被告杨正林、杨朝花、王世拾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利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巩伟梅书 记 员 巩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