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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与贾淑侠、杜丹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马学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淑侠,女委托代理人:贾乃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丹丹,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颍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淑侠、杜丹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产保险颍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贾淑侠、杜丹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多判医疗费800.2元,后续治疗费是面部色素沉淀可能发生的费用,但不是确定必须发生的费用;贾淑侠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不按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6200元显示公平公正;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下并没有赔偿鉴定费的项目,一审判决鉴定费2000元和诉讼费135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规定。贾淑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杜丹丹共计垫付15067元,保险公司计算错误。2、后续治疗费是根据鉴定判决的。3、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事实相符,贾淑侠是八级伤残,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6200元正确。4、鉴定费和诉讼费判决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丹丹未到庭答辩。贾淑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杜丹丹、财产保险颍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2258.2元;2、杜丹丹、财产保险颍州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2月14日上午8时许,杜丹丹驾驶皖K8A3**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和县长征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长征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处疏忽观察与沿解放路自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路行驶的贾淑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贾淑侠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淑侠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右侧颧部皮肤挫擦伤、腹部损伤,右肾上方血肿、腰部损伤,L5右侧横突骨折;杜丹丹为贾淑侠支付门诊医药费7067元。2016年2月16日,贾淑侠根据医嘱转入上级医院继续综合治疗,支付120救护车费2800元。2016年2月17日,贾淑侠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颅内损伤、动眼神经损伤(右侧),支付门诊医药费合计1839.08元,住院医疗费20116.9元。2016年2月25日,贾淑侠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颅内损伤、动眼神经损伤、L5右侧横突骨折,支付住院医疗费12506元。其中杜丹丹支付现金8000元。2016年4月28日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后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丹丹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淑侠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皖K8A3**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5至2016年6月24日;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6至2016年6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贾淑侠举证的其于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15日在太和县人民医院支付2430元门诊医药费、2016年5月9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437.58元门诊医药费,支付定制足踝部支具800元、住宿费900元、交通费869元;财产保险颍州支公司、杜丹丹经过庭审质证认为贾淑侠诉求的两笔门诊费应提供相关的病例,定制足踝部支具应提供相关医嘱,交通费应与贾淑侠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且住宿费不应当产生。贾淑侠根据太和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进行院外康复治疗支付门诊医药费2430元,予以支持;因贾淑侠对其支付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437.58元门诊医药费未提供相关病例予以佐证,故对贾淑侠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贾淑侠定制足踝部支具有太和县人民医院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出院记录为证,予以支持;住宿费、车费系贾淑侠按照医嘱转院产生的合理损失,故对于贾淑侠诉求的住宿费予以支持,车费酌定255元。另查明:2016年7月1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贾淑侠鉴定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休息期120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后续治疗费评估约为6000元左右,贾淑侠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财产保险颍州支公司对贾淑侠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认为对贾淑侠伤残等级的鉴定超出其能力范围,于2016年10月25日函告太和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不予受理。财产保险颍州支公司与贾淑侠、杜丹丹就贾淑侠的伤残等级计算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贾淑侠的伤残等级按一个8级半和一个9级计算,财产保险颍州支公司放弃对贾淑侠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丹丹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淑侠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合法有据,予以确认。贾淑侠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不能超过其诉讼请求。贾淑侠的实际损失有:医药费44758.98元、残疾赔偿金145454.4元(26936元/年×20年×27%)、精神损害抚慰金16200元、误工费8855.67元(2693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322.36元(104.36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1530元(30元/天×51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酌定3310元(255元+2800元+5元/天×51天)、住宿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5861.41元。皖K8A3**车在财产保险颍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财产保险颍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贾淑侠赔偿损失:医疗费10000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0000元。贾淑侠的其余损失费115861.41元,由财产保险颍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赔偿69516.85元(115861.41元×60%)。杜丹丹垫付15067元,应予扣除,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赔偿贾淑侠款174449.85元(120000元+69516.85元-150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贾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元,减半收取2167元,由贾淑侠负担27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负担1350元,杜丹丹承担539元。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对贾淑侠医疗费计算是否有误,后续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6200元是否适当,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是否适当。关于一审法院对贾淑侠医疗费计算是否有误问题。贾淑侠门诊医药费11336.08元(太和县医院林丹丹垫付7067元+安医第一附属医院1839.08元+太和县医院2430元)、贾淑侠住院医疗费32622.9元(安医第一附属医院20116.9元+太和县医院12506元)共计43958.98元,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医药费44758.98元不符,经向一审法院核实,一审法院把贾淑侠定制足裸部支具800元计算在医药费中,由于贾淑侠定制足踝部支具有太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为证,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不宜变更。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对贾淑侠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贾淑侠的伤残程度及本案客观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200元,属自由裁量权范围,本院对此亦不予变更。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是否适当问题。鉴定费是为确定伤者的损失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如上所述,一审判决鉴定费、部分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亦并无不当。综上,财产保险颍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徐 云审判员 孟乐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卢秀梅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