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颜彬祖与何政、王万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彬祖,何政,王万海,易中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249号原告颜彬祖,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灵山县。委托代理人邓成华,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政,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王万海,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易中枢,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业明,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彬祖与被告何政、王万海、易中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普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成华、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彬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17795.93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三名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三名被告雇佣原告与其他村民一起到位于浦北县名叫火炭塘岭的地方砍伐树木。2016年6月28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被倒下的树木砸中身体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腰3椎爆裂性骨折、脱位并双下肢不全瘫;2、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3、腰椎多发横突骨折;4、左侧肩胛骨骨折;5、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左侧颧弓、双侧上颌窦壁、鼻骨多发性骨折);6、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1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左侧血气胸;7、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裂;8、眼球挫伤;9、双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至2016年8月12日出院,住院46天,原告花去医疗费人民45432元。入院当日原告在该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共4992.56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1年,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5042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46天),误工费38265.79元(33983元÷365天×411天×2),护理费8565.58元(33983元÷365天×411天×2),营养费16640元(40元×411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7项共计人民币126495.93元未获赔偿。此外,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伤势严重,极有可能至残,有关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评残后再另行提起诉讼。被告何政、王万海、易中枢辩称:1、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或口头的雇佣协议,也不存在被告雇佣原告砍伐树木的事实。原告的证人黄某在作证过程中说“被告雇佣其去砍伐树木并委托他帮请工人一起砍伐树木及被告实看法工人的老板”的证言是不可信的。几个证人的证言自相存在矛盾,受人指使作出的。2、原告砍伐树木过程中不受被告管理、支配、指挥,即是说原告什么时候去砍伐树木,砍什么树木,什么时候休息吃饭,什么时候见看好的树木运到装车地点,什么时候将树木装上车等工作并非是由被告安排或指挥。3、被告王万海、易中枢与证人黄某达成口头承揽协议,且双方已履行完毕。2016年6月15日,双方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约定“砍伐树木及装车等业务由黄某承揽,双方按实际装车的木材吨数结算承揽款,工作方式、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量等由承揽人自行决定,同时,被告王万海支付定金1000元给承揽人黄某。2016年9月2日,双方结清全部承揽款,履行完该承揽协议。由被告向法院提供的承揽款支出清单及实际装车的木材吨数明细账两份证据(上面都有黄某签字确认)。4、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被告的代理人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则由黄某赔偿原告的损失。若原告与承揽人黄某形成合伙关系,则按双方的责任大小进行承担。5、何政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何政于本案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何政与王万海、易中枢之间只存在买卖木材木材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查明:被告王万海、易中枢在浦北县名叫火炭塘岭有一片树木需要砍伐,其联系了黄某说有树木需要砍伐,约定按每方110元支付报酬,后黄某联系了原告及其他工人一起到被告处伐木。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其他村民一起到位于浦北县名叫火炭塘岭的地方砍伐树木。2016年6月28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在砍伐树木的程中被倒下的树木砸中身体受伤。受伤后当日原告被送至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腰3椎爆裂性骨折、脱位并双下肢不全瘫;2、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3、腰椎多发横突骨折;4、左侧肩胛骨骨折;5、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左侧颧弓、双侧上颌窦壁、鼻骨多发性骨折);6、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1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左侧血气胸;7、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裂;8、眼球挫伤;9、双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至2016年8月12日出院,住院46天,原告花去医疗费人民50424.56元。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何政、王万海、易中枢曾支付过8700元给原告。再查明,被告何政与被告王万海、易中枢系做木材买卖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灵山人民医院住院记录、灵山人民医院诊断书、灵山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收入清单、黄某、曹明贵、刘维郁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在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何政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王万海、易中枢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首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何政与本案中位于三合镇太安村委会老王坡村老二队火炭塘岭上有关联的树木不存在权属关系,其与被告何政与王万海、易中枢做买卖木材生意,与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故被告何政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万海、易中枢之间存在的是劳务雇佣关系亦或是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他方给付报酬权利义务关系。雇用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从以下几点分析:1、原告在被告所有或承包的确定的场所为被告砍伐树木,在工作的程中被倒下的树木砸中身体受伤。2、原告砍伐树木的工作的性质为连续性的,而非一次性,临时性就能完成。3、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通过黄某支付。4、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明确的承揽协议。综上几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务雇佣关系,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为雇用法律关系。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工作性质,原告在砍伐树木过程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若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7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第四,对于原告的各项费用请求,关于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经核查原告提供的医疗收据,共用去医疗费50424.56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医院出具的护理人、护理期限来确定。本案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33983元/年÷365天×45天×2=8379.36元。3、误工费。根据住院出院医嘱以及原告请求的从事工种的标准计算为33983元÷365天×410天=38172.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其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天数为45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5天=4500元。5、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其伤势较重,在治疗期间需要适当增加营养也属合理,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计算为40元/天×45天=1800元。6、交通费。本案中,虽然没有充足的交通票据,但根据本案原告住院、出院中往返乘车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2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若原告确实产生相关费用,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以上原告颜彬祖的损失共计元103476.6元,根据原、被告应负的责任,原告负30%责任,即31042.98元,被告王万海、易中枢负70%的责任即72433.62元。另由于被告已经预付8700元,因此,本案中被告王万海、易中枢尚需支付63733.62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海、易中枢连带赔偿原告颜彬祖经济损失63733.62元;二、驳回原告颜彬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原告颜彬祖负担795元,被告王万海、易中枢负担1860元。(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应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55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建淮审 判 员 黎 黎人民陪审员 庞业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小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