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温岭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台州市连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岭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台州市连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路**号****室。法定代表人:伊旭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连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北管淋村金水路**号。法定代表人:洪宣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洲,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岭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连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8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都是错误的。一、上诉人请求诉讼的租金期间是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但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的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份的租金超过诉讼时效。二、同一租赁合同下,各期租金应一并计算,即出租人提起诉讼时效未超过最后一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即可。本案涉及的租期截止2019年5月14日,租赁合同实际解除之日为2015年11月15日。故以每期租金为独立债务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三、对未支付的租金,上诉人一直在要求支付。在另一关联争议案件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向其催要租金,但被上诉人要求以广告牌损失冲抵租金。上诉人没有同意,所以双方一直为以广告牌损失冲抵租金进行协商。连线公司辩称,一、本案租金不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租赁合同标明,被上诉人需先付租金后才能使用。被上诉人已支付租金至2014年5月15日,以后应每付一期租金使用半年。故每期租金均未独立债务。二、本案合同履行至2014年5月,在付下一期租金时。上诉人通知要求拆除租金的标的物,该意思表示将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不继续支付租金的理由充足。至2014年6月,上诉人实际拆除了部分标的物,为此双方为合同履行发生重大争议,因上诉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三、依照合同约定,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在2014年6月拆除两只广告牌时,双方确为拆除广告牌的损失充抵租金进行协商。但上诉人未对损失数额及后续事项作出回应,也无法对后续未拆除广告牌的使用作出承诺,故双方实际在2014年5月应支付的第一期租金因无法协商而处于放任不管的状态。在另一关联诉讼案件中,上诉人也一致抗辩因被上诉人未支付租金超过一年应中止合同,从未主张租金权利。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也承认因各方考虑而未提起反诉。五、实体上,上诉人违约拆除两个广告牌后,并未与答辩人就后续广告牌的使用、包括租金支付等进行协商,其单方计算的租费也无事实依据。交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连线公司支付租金334119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7日,原告交通公司申请“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许可”,台州市交通管理局作出编号为台公路许准[2009]第19号《准予公路路政许可决定书》,同意设置非公路标志。2009年5月5日,原告交通公司组织对76省道坑洋至营田10公里公路两侧征地范围内广告位经营权投标,由原告中标。同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将坑洋至营田××路段两侧征地范围内16只广告位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10年,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年租金252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给乙方4个月建设期,不收租金;租金逐年结清,每年分5月及11月两次支付(承租期的最后一年5月份一次性收取),逾期一年未付租金,合同自行终止,则建设在该地段广告牌归甲方所有;……”。嗣后,被告自行建造16座广告牌。被告按约支付租金至2014年5月15日止。2014年6月22日、6月25日,原告拆除了其中2座广告牌。2015年11月15日,原告拆除了剩余的14座广告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交通公司与被告连线公司之间存在租赁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5日前的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交通公司认为租金应该计算至广告架全部拆除之日,不存在超诉讼时效情形;被告连线公司认为按合同约定租金是一年分二次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亦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来计算,超过该期付款时间一年即视为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虽然案涉租金系一个合同项下的债务,但是合同对每期的租金支付计算时间已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每期的租金均为独立债务。2014年5月16日起被告本应支付2014年下半年的租金,却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交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连线公司催讨过租金以及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交通公司直至2016年8月8日才提起诉讼,其主张的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份期间的租金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连线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14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岭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2元,由原告温岭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因拆除涉案广告牌的事项,对租金折抵广告牌损失进行了协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合同债务是否是同一债务,诉讼时效有无超过。本案合同约定了年租金为252000元,租金逐年结清,一年分二次支付,逾期一年未付租金,合同自行终止。故本案为继续性合同,案涉年租金虽系同一个合同产生,但是合同对每期的租金金额、履行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此每年的租金为独立债务,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而同一年租金是为同一债务,约定分两期支付,应按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按最后一期履行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故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该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计算。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的该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上诉人于2016年8月8日起诉并未超过该期租金的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在第五年时双方对合同的约定内容产生了分歧并进行了协商,直至2015年11月份广告牌被拆除仍在协商处理。被上诉人亦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在使用涉案广告牌。另在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01069号案件的庭审,被上诉人亦认可以本案资金抵扣广告牌损失,故上诉人并未放弃租金的权利,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该期租金的诉讼时效也没有超过。对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16个广告牌的年租金为252000元,那么每个广告牌的月租金为1312.5元。按实际使用时间和广告牌的个数,被上诉人应支付的租金为334118.75元(其中14个广告牌使用了18个月,租费为14*1312.5*18=330750元,1个广告牌使用了37天,租费为1*1312.5*37/30=1618.75元,1个广告牌使用了40天,租费为1*1312.5*40/30=1750元)。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8476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台州市连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温岭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34118.75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温岭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12元,合计12624元,由被上诉人台州市连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何敏军审 判 员 胡精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