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郭为凯与孙志海、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为凯,孙志海,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907号原告:郭为凯,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海,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69号,现迁至金凤凰茶叶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81392。法定代表人:迟艳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玄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0988127P。负责人:苏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为凯与被告孙志海、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曲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菊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向阳、被告孙志海、被告人保曲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23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鉴定费1850元、车辆维修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4939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16时10分,被告孙志海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六安市平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桥路口九中门口路段时,停车开门碰擦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志海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分别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孙志海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我没有进行垫付医疗费。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人保曲靖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车辆的承保信息需要进一步核实。三、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过高,其中对原告的鉴定报告伤残等级、三期鉴定都有异议,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四、原告适用的赔偿标准不当,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赔偿标准计算。五、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举证如下:原告举证: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安达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告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二、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三、门诊病历、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在城镇工作居住及收入证明;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原告劳动合同;原告工资表;原告在上海的居住证;原告在六安市区的房产证;五、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孙志海举证:保险卡和票据。被告人保曲靖分公司举证: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部分,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16时10分,孙志海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六安市平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桥路口九中门口路段时,停车开门碰擦到骑电动自行车的郭为凯,致使郭为凯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孙志海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郭为凯无责任。郭为凯受伤后到六安市××人民医院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38元。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郭为凯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郭为凯购买位于六安市××与××交叉口西南侧正东凯旋名门房屋一套。上海廉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证明郭为凯自2015年3月至今在该公司从事技工工作,月工资58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曲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郭为凯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曲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曲靖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相关标准应按安徽城镇计算,对被告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38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264元(104.4元|天×60天)、误工费19206元(106.7元|天×180天)、交通30元、车辆维修费580元合计300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为凯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94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为凯车辆维修费580元。三、驳回原告郭为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孙志海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苏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