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关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关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号桂粮大厦。法定代表人:钟文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斌,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建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关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行建政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为:为实现上述债权,中行建政支行对权属关斌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未来广告有限公司D栋住宅楼603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第五项判决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根据该合同附件一:《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二项:“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中行建政支行所享有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为贷款本金、贷款本金的利息和罚息与贷款人因实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因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权而发生的任何费用之和。该约定是借贷双方对抵押物的担保范围,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约定充分表明抵押物的担保范围除包括主债权外,还包括其他费用等。但一审法院却将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仅仅限定在贷款本金内,无视借贷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第五项判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可见,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不仅限于主债权,还有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但一审法院的第五项判决却将担保范围缩小为主债权(贷款本金),而将法律明确规定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排除在中行建政支行的抵押权利之外,这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中行建政支行请求在抵押物南宁市良庆区未来广告有限公司D栋住宅楼603号房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全部价款优先受偿,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关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中行建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中行建政支行与关斌签订的2012建中银零房贷字第71812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关斌向中行建政支行归还贷款本金678052.70元;3、关斌向中行建政支行支付贷款利息60331.18元,罚息6137.45元(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15年8月19日,此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678052.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关斌赔偿中行建政支行律师代理费32781元;5、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中行建政支行有权以权属关斌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未来广告有限公司D栋住宅楼603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6、关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中行建设支行与关斌签订的2012建中银零房贷字第71812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关斌偿还中行建设支行贷款本金678052.70元;三、关斌给付中行建设支行贷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8月19日止,利息为60331.18元,罚息为6137.45元,此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678052.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关斌赔偿中行建设支行律师代理费32781元;五、为实现上述债权,中行建政支行对权属关斌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未来广告有限公司D栋住宅楼603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1573元,由关斌负担。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行建政支行与关斌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斌未能依约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责任,并赔偿中行建政支行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对此部分的判项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中行建政支行在以折价、拍卖、变卖方式处置抵押财产时,是否仅在贷款本金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行建政支行与关斌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二项约定:“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由此可见,中行建政支行与关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不仅限于主债权,还应包括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中行建政支行上诉请求其应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本案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并判决债权人在处置抵押物时限定在借款本金范围内优先受偿,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二、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为:为实现上述债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对权属关斌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未来广告有限公司D栋住宅楼603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3元(上诉人中行建设支行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关斌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琴审判员 陆力宁审判员 陆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