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民辖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临沂阿鲁克邦复合板有限公司、临沂市红盛电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阿鲁克邦复合板有限公司,临沂市红盛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民辖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阿鲁克邦复合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红土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宾,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红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红土屯村。法定代表人:姜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沂阿鲁克邦复合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红盛电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7)鲁1311民初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临沂阿鲁克邦复合板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中,租赁房屋所在地在临沂市罗庄区,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方昭审判员 孙兴欣审判员 尤洪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