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潭利芝、汪艾兵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潭利芝,汪艾兵,楚雄州湖北商会,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3执异49号异议人(案外人)潭利芝,女,1972年5月1日生,汉族。异议人(案外人)汪艾兵,男,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楚雄州湖北商会。住所地:楚雄市雄州大酒店二楼。组织机构代码:39740001-X。负责人吴相军,会长。被执行人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鹿城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9720570-7。法定代表人张立新,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楚雄州湖北商会申请执行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潭利芝、汪艾兵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潭利芝、汪艾兵称:异议人于2009年5月21日与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楚雄开发区东瓜镇源江路枫华盛景小区的15-4-602号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贵院作出的(2015)楚中执字第84号之二执行裁定对异议人所有的房屋查封,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现向贵院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上述房屋撤销查封。异议人潭利芝、汪艾兵提交了购房发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执异211号执行裁定书、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楚中执字第8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2015)楚中执字第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均为复印件)以及楚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通知书(原件)作为证据材料。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由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楚雄州湖北商会履行下列义务:返还楚雄州湖北商会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1442元。但被执行人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5)楚中执字第84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楚雄市东瓜镇源江路枫华胜景小区8-1幢的房产(房产证号:201107999,面积536.64㎡)、55幢的房产(房产证号:201112173,面积833.02㎡)、50幢的房产(房产证号:00139970,面积416.51㎡)、10幢的房产(房产证号:00139971,面积分别为:59.09㎡、125.03㎡、187.59㎡)、53幢的房产(房产证号:00139985、面积:833.02㎡)、19幢的房产(房产证号:00143012,面积163.78㎡)、33幢的房产(房产证号:00143008,面积416.51㎡)、15幢的房产(房产证号:00146723,面积分别为:76.71㎡、175.64㎡、624.09㎡)、21、22、23幢的房产(房产证号:00152510,面积分别为:167.1㎡、497.99㎡、295.98㎡)、1幢、11幢的房产(房产证号00154876,面积分别为:125.02㎡、187.93㎡、246.89㎡)、17幢的房产(房产证号:00154870,面积分别为:356.01㎡、324.44㎡)。查封期限三年;二、上述被本院查封的财产交由被执行人保管。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后潭利芝、汪艾兵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异议人潭利芝、汪艾兵提出其系15-4-602号房屋的产权人,请求排除执行,并提交了购房发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执异211号执行裁定书及楚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通知书作为证据。经审查,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异议人潭利芝、汪艾兵所提异议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解除)对被执行人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楚雄市东瓜镇源江路枫华胜景小区的15-4-602号房屋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常 云审 判 员 申宋强代理审判员 张勇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相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