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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应荣龙、张婷婷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荣龙,张婷婷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8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荣龙,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简阳市。2007年6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婷婷,女,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荣龙、张婷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荣龙、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应荣龙、张婷婷在其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常乐小区租住房内,伙同张某吸食毒品时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在该出租房内床头柜内查获3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在空调挂机上查获2大包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经称重,现场查获的5包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共计净重22.37克。经鉴定,查获的5包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应荣龙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应荣龙、张婷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应荣龙、张婷婷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称重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应荣龙、张婷婷的供述,证人张某、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7]4570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007)武侯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应荣龙、张婷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荣龙、张婷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2.3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荣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系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应荣龙、张婷婷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应荣龙、张婷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荣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婷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37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纪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