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50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族,住龙口市下丁家镇。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又以要求被告人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温某丙、被告人蒋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7时14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鲁FLJxxx号小型客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玲珑镇山前村漫水桥路口向西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温某丁相撞,致温某丁受伤。温某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温某丁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未避让直行车辆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将被害人温某丁送至招远市人民医院后电话报警。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四原告人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前科查询、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温某丁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情况调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以及被告人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原告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菲菲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惠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