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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任连印与任海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3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任连印,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辉,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海涛,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子彪,界首市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连印因与被上诉人任海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的(2016)皖1282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任海涛于2016年4月25日与姜松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任海涛购买了位于界临郸公路黄庄段任小庄村委会大门路口南侧、公路西侧的三间二层楼房及后院一间二层楼房。2016年5月21日任海涛对该房屋进行修缮时,任连印用土堆在上述房屋南面一间门前,影响了任海涛对房屋的使用及通行。另查明:2016年6月6日,任连印以任海涛购买的房屋占用其3.3米的土地为由,向界首市砖集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16年7月7日,界首市砖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砖政(2016)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对任连印申请土地确权不予支持。任连印不服申请复议,界首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界首市砖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砖政(2016)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任连印又不服,于2016年12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任海涛于2016年购买了姜松岭的房屋,事实上任海涛、任连印双方系相邻关系,应和睦相处,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有相应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现任连印用土堆在任海涛使用的房屋门影响了任海涛对房屋的使用及通行,显属不当行为,故本院对任海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连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清除任海涛房屋门前的土堆,不得影响任海涛对房屋的使用及通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任连印负担。任连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中止审理未中止审理。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任海涛与姜松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占了任连印的合法权益。任连印在自家土地上堆土,并不影响任海涛通行。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任海涛承担。任海涛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任连印承担。二审中,任连印向本院提交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6)皖1282行初5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一审判决的依据已被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也应被撤销。任海涛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并未支持任连印对土地进行确权的主张。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该行政判决书不能证明任连印诉求的合法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任连印上诉所称的行政案件的审理,现已由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因该行政案件并未对任连印的抗辩理由(即任连印对涉案土堆下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进行肯定性评价,故任连印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任海涛与姜松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侵占了任连印的合法权益问题,任连印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任连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任连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罗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