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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5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王明清、阮少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王明清,阮少芳,陈学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59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857588448X。诉讼代表人:郑祖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积雄、李春平,系该行职员。被告:王明清,男,汉族,1979年5月24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阮少芳,女,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陈学勤,男,汉族,1963年5月20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阮少芳、陈学勤、王明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少芳、陈学勤、王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阮少芳、陈学勤、王明清支付该车贷信用卡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19647.22元(截止2016年3月16日,其中本金114174.07元,利息3731.91元,滞纳金1741.24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阮少芳、王明清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闽J×××××,发动机号为13010919120306PS的捷豹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三个被告继续清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明清与2013年4月1日在申请人处根据《领用合约》办理了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86,于2013年4月18日与申请人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王明清购买汽车(牌号为闽J×××××,发动机号为13010919120306PS的捷豹牌小型轿车),车辆总价值843460元,王明清自行支付首付款253460元。剩余购车款,王明清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90000元;该透支金额,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申请人偿还,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642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16388元;王明清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的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如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性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阮少芳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王明清在其与原告的编号《福安支行2013年分期抵0137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陈学勤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牡丹信用卡保证函》,承诺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王明清名下卡号为62×××86的信用卡办理的消费分项分期付款业务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王明清同意将所有的牌号为闽J×××××,发动机号为13010919120306PS的捷豹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并于2013年4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明清自2015年11月15日起未能按时履行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三个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有权就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阮少芳、陈学勤、王明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王明清、阮少芳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陈学勤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王明清与阮少芳的夫妻关系、三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保证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领用合约》,以此证明王明清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卡号为62×××86,透支金额为590000元。该透支金额,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申请人偿还,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642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16388元。阮少芳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王明清的上述款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陈学勤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牡丹信用卡保证函》,承诺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王明清名下卡号为62×××86的信用卡办理的消费分项分期付款业务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王明清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闽J×××××,发动机号为13010919120306PS的捷豹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并于2013年4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4、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以此证明截止至2017年6月29日,王明清尚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7574.07元,利息款18771.81元,滞纳金5241.24元。阮少芳、陈学勤、王明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适格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明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申请办理购车专项信用卡,双方依使用信用卡所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已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以及《信用卡领用合约》履行自已的义务。王明清在使用原告的信用卡的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截止2017年6月29日,王明清尚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07574.07元,利息款18771.81元,滞纳金5241.24元的事实清楚,有电脑打印的交易明细账为据,王明清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阮少芳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对王明清使用信用卡所欠原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王明清违约,阮少芳应对本案所欠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明清自愿以闽J×××××,发动机号为13010919120306PS的捷豹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现王明清违约,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陈学勤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至借款约定到期日,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6年3月25日,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陈学勤应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陈学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无须当事人主张。黄细飞、兰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阮少芳、王明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信用卡本金本金107574.07元,利息款18771.81元,滞纳金5241.24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原告享有闽J×××××,发动机号为13010919120306PS的捷豹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王明清、阮少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志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钟晓英附页: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