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吉付与田忠和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付,田忠和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442号原告张吉付,男,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田忠和,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张吉付诉被告田忠和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忠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吉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7万元(以实际鉴定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告帮助被告联系买树事宜,联系成功肇州县兴城乡福利村郑国军东院邻居家房前树木。在伐树过程中,被告因不按规范操作,不听他人劝告,违规伐树,以至于树木倒下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卧床治疗70余天,被告只支付给原告一小部分医疗费共计不到2,000.00元,其他费用却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忠和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开庭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为被告联系办妥了买卖杨树事宜,在肇州县兴城镇福利村乔家围子屯放树。被告田忠和既是买树人同时又是放树的锯手。在放树过程中,在树木的西北方打锯口,预计树木倒向南方;由于田忠和没有使用绳索拉拽,致使树木倒向东北方向,将张吉付与在场人王金和同时砸住。原告受伤后,被告田忠和当晚将原告张吉付送到肇东市第一医院作了相关的检查,被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骨折,但是没有住院治疗。田忠和为张吉付支付部份检查费用,又买了一些治疗骨伤的中药后,原告在家治疗,被告再未给原告治疗。原告起诉后,经本院依法委托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吉付的伤情符合外力作用、钝性物体所致特征,损伤与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情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3个月;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120日、司法鉴定费4,900.00元。原告受伤时,被告田忠和为原告张吉付支付肇东市第一医院门诊费9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64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证人王金和的陈述,证人杨桂霞、刘长太、刘君伟的证言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场人均证明田忠和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张吉付的义务帮工,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义务帮工关系成立。事故发生时,张吉付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放树作业的危险性,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张吉付的疏忽大意,未采取其它防护措施,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其本人是有一定责任的。因此,张吉付应自行承担一部分相应责任。从公平原则出发,田忠和对张吉付的损害承担80%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的误工期间应该按照鉴定机构确认的误工期限120天予以确定。根据黑龙江省分行业农、林、牧、渔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应为9,518.67元。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黑龙江省分行业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需护理60日,护理费应为8,34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张吉付应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16,642.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住院,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每日为50.00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需要增强营养60日,即3,000.00元此次事故,原告张吉付的合理的损失情况为:医疗费1,545.00元(被告已付900.00元)、护理费8,34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6,642.50元、鉴定费4,900.00元,总计34,427.5元。被告田忠和应承担26,642.00元(34,427.50元×80%-900.00元)原告张吉付应自行承担6,88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忠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吉付各项损失人民币26,642.00元。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田忠和承担530.00元,由原告张吉付承担1,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文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正忠审 判 员 刘环凯人民陪审员 张崇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永静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