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7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蕲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郑信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蕲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郑信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746号原告:上海蕲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立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年。被告:郑信伟,男,199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上海蕲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蕲康公司)诉被告郑信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蕲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年、被告郑信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间工资差额27000元;2、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材料费277元。2016年2月起,原告公司与上海层凡电机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层凡公司)合作经营,层凡公司统一生产、统一发放工资、统一对外签订业务合同等,因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没有支付被告工资的义务。仲裁裁决缺乏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层凡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旨在证明原告公司与层凡公司合作经营,原告公司保管层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原告公司与层凡公司的关系。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16.1-2017.6),旨在证明该期间原告公司没有经营活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不清楚原告公司经营情况。3、生产车间照片,旨在证明原告公司与层凡公司合作经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会议摘要、委托书,旨在证明层凡公司召开会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哪个公司召开会议不清楚,印章是后盖的。5、劳动合同书(刘玉刚、李加强、夏公钦、冯志刚、吕奏幸、张桂仙),旨在证明该部分员工均与层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被告不是层凡公司员工。6、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郑信伟辩称,原、被告签订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被告离职时,原告公司仍拖欠被告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岗位为编程,月基本工资6000元,岗位津贴5000元,住房津贴100元,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合同上未盖原告公司公章,本代理人代表原告公司签名。2、网上下载资料,旨在证明原告公司还有关联企业挺浩(上海)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东阳市博科硬质合金工具厂,原告公司通过其他公司开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原告公司利用诉讼拖延支付员工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劳动仲裁申请书,旨在证明被告2016年9月就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不清楚该情况。5、社保缴费情况,旨在证明原告公司于2015年10月才为被告缴纳了一个月社会保险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补缴了8-9月社会保险费。6、录音的文字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公司张立英、徐永年叫我不要上班,表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未表示异议。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有相关人员签字、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5年8月3日,被告进原告公司工作,同月22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编程职位,月工资11000元,其中包括月基本工资6000元、岗位津贴5000元,另有住房津贴100元。原告公司负责人徐永年与被告在合同上签名。2015年10月,原告公司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统筹内人员转入手续,并补缴了2015年8-9月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7月18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英转账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为原告公司垫资购买路由器和交换机,金额277元。被告在原告公司实际工作至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26日,被告的社会保险账户被封存。原告公司共计支付被告工资94000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间工资2945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2017年1月24日,该会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344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间工资差额和购买材料费共计27277元,不支持被告其它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公司提供的2016年3月17日的“会议摘要”显示,参会人员包括郑信伟等,层凡公司盖章。又查,2017年1月16日,原告公司向嘉定仲裁委递交的答辩意见称,郑信伟在我公司上班,负责CNC龙门加工中心编程工作,工艺安排、生产调度等。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关于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间工资差额27000元一节,首先,原、被告签订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了被告担任编程职位的工作岗位、月工资11000元的工资标准等,原告公司负责人徐永年代表公司与被告签字确认,表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次,徐永年安排被告工作,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英转账支付被告工资,进一步表明被告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再次,原告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确认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会议摘要”并未显示层凡公司单独召开会议,被告参加该会议,亦不表明被告的劳动关系转入层凡公司,因此,原告公司认为双方自2016年2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7月11日在原告公司上班,月工资11000元,原告公司共计支付被告工资94000元,存在少付工资的差额,故原告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7月11日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职期间,为原告公司垫资购买路由器交换机,金额277元,原告应予支付被告,故原告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材料费27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蕲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信伟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7月11日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7000元;二、原告上海蕲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信伟材料费人民币27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蕲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袁晓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