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3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崔维桂与李京波、高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维桂,李京波,高明霞,陶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914号原告:崔维桂,女,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学,山东世纪星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李京波,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高明霞(系被告李京波之妻),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陶琳,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崔维桂与被告李京波、高明霞、陶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维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学以及被告陶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京波、高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维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被告陶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3日,被告李京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0年5月2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借款1455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经送达,被告李京波、高明霞未作答辩。被告陶琳答辩称,已过担保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2010年4月3日原告与李京波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3日至2010年5月2日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3计,每月利息4500元,被告陶琳作为担保人签字。证据二:15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在2010年4月3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145500元交付给李京波,同时证明在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2012年12月10日三方经协商同意将上述借款延续。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加盖银行公章,欲证实2010年4月3日原告自银行取款145500元,欲证实借款当天资金来源,取款数额为145500元,不是150000元,是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是4500元。证据四:李京波在2015年6月9日就2010年4月3日的借款本息合计300000元,李京波收回原先150000元的借据,重新出具本息合计300000元的借据。被告陶琳质证称,借款合同是其签的,借条复印件也是其签的,证据三、四与其没有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京波与被告高明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3日,被告李京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3日至2010年5月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陶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李京波借款145500元,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4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0年4月3日,被告李京波给原告又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李京波借原告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2日。担保人陶琳签字。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崔维桂出借款项给被告李京波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合意,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关系成立后,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4500元,只给付给付被告李京波1455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为145500元而非300000元。但被告在经原告的催要后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实际履行的不得超过月利率3%,未实际履行的不得超过月利率2%,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形成之后,被告并未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实际给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的该项利息主张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以以145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李京波与被告高明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款系个人借款,因此该借款系被告李京波与被告高明霞的夫妻共同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高明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连带保证是保证人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陶琳为被告李京波与原告之间的145500元借款提供担保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合意,被告陶琳的担保期限为2010年5月3日至2010年11月2日,因此原告在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担保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陶琳对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京波、高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维桂借款本金145500元及利息(以1455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陶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京波、高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宝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