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1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俞某1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1,冯旭飞,张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2353号原告:俞某1,女,200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法定代理人:朱某(系原告俞某1母亲),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俞某2(系原告俞某1父亲),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址同上。被告:冯旭飞(系被告张瑜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玄武区。被告:张瑜,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朱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某1与被告冯旭飞、张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俞某2,被告冯旭飞(系被告张瑜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定三被告支付原告俞某1医疗及相关费用合计459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上午7时50分,被告冯旭飞驾驶车牌号为苏A×××××大众宝来小型客车于苜蓿园东街中山小学门口斑马线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擦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与原告母亲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勘察现场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旭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右脚跟骨折,并建议转儿童医院就诊。儿童医院确诊原告右脚骨折,左脚软组织挫伤。原告因为疼痛经常痛哭,引发双眼结膜炎,治疗将近3个月才有所好转。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上、心理上带来恶劣影响,给原告学习、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原告不得不中止已学三年的钢琴和已学两年多的舞蹈课程并缺席每年8月一次的钢琴和舞蹈考级,中止已经报考的数学和书法班学习,学费无法退回。原告伤情基本恢复后,原告母亲与被告冯旭飞约定2016年11月17日上午11时见面沟通医疗费用及相关赔偿问题。被告冯旭飞迟迟未出现,电话称不需见面,直接把相关票据寄给他,等保险公司报销后支付。后被告冯旭飞虽然在单位领导出面后与原告母亲见面,但拒不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冯旭飞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定原告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全部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并进行赔偿。张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苏A×××××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有过高和不合理之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7时50分,被告冯旭飞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本市苜蓿园东街行驶至中山小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母亲碰擦,致原告母亲与电动车乘客原告受伤、电动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冯旭飞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右脚跟骨折,并建议转儿童医院就诊。儿童医院确诊原告右脚骨折,左脚软组织挫伤。被告张瑜系苏A×××××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冯旭飞系苏A×××××车辆的使用人。被告冯旭飞与张瑜系夫妻关系。对于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瑜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86.6元,其中有票据1481.6元,另办理就诊卡一张,工本费5元但无票据。三被告对该费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481.6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办理就诊卡工本费5元,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冯旭飞承担。2、鞋子损失。原告主张鞋子损失100元,被告冯旭飞、张瑜同意赔偿100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只同意赔偿50元。本院认为,原告鞋子损失实际存在,结合当事人意见和鞋子的折旧程度,本院酌定鞋子损失为80元。3、轮椅费。原告主张轮椅费348元,并提交发票、照片证明。三被告对照片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中的轮椅与发票记载是否一致不能确认,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脚跟骨折行动不便,购买轮椅属合理的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移动马桶费。原告主张移动马桶费88元,并提交收据、照片证明。三被告对照片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中的移动马桶是否为实际需要购买不能确认,收据也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脚跟骨折行动不便,购买移动马桶属合理的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洗发费。原告主张洗发费70元,系每周一次到理发店洗发,每次1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洗发费70元没有依据,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洗发费与其伤情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6、舞蹈课费。原告主张舞蹈课费14次650元,系为考级在2016年2月28日至4月28日期间上了7次课,费用按规定不退,并提供发票、学员报名信息表、报名章程等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确定是否实际产生损失,即使有损失也属于间接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交纳舞蹈课费650元属实,现报名章程载明7次课后概不退费,故原告确有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已上课程情况酌定6次279元,因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冯旭飞承担。7、写字课费。原告主张写字课费7次210元,系在2016年2月28日至4月28日期间上了7次课,费用14次420元按规定不退,并提供发票、学员报名信息表、报名章程等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确定是否实际产生损失,即使有损失也属于间接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交纳写字课费420元属实,现报名章程载明7次课后概不退费,故原告确有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已上课程情况酌定6次180元,因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冯旭飞承担。8、钢琴课费。原告主张钢琴课费10次1500元,系为考级在2016年3月13日至4月28日期间上了5次课,费用不退,并提供收据等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确定是否实际产生损失,即使有损失也属于间接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交纳钢琴课费1500元属实,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未上课程是否予以补课或退费处理等情况,故本院难以确认原告损失。9、数学课费。原告主张数学课费5次873元,系在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上了19次课,费用24次8380元按规定不退,并提供报名须知等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确定是否实际产生损失,即使有损失也属于间接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交纳数学课费8380元属实,现报名须知载明所报课时超过一半要求退学的不予退费,故原告确有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已上课程情况确认5次873元,因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冯旭飞承担。10、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0元,系根据伤情恢复情况确定6个月,每月2500元,由原告母亲实际照顾,并提供工资收入明细等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证据看不出原告母亲为照顾原告而收入减少情况,根据原告伤情护理期应为二个月,每天60元标准,共计36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脚跟骨折行动不便,由原告母亲实际照顾属实,故根据原告伤情,考虑原告母亲也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每月3351.5元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6000元(2000元/月×3月)。11、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系按100天、每天50元计算。三被告认可原告营养费按一个月、每天20元计算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确需增加营养,故根据原告伤情、年龄等身体状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系原告因伤经常有做恶梦、盗汗情况,且不能参加考级心理压力大。三被告认为原告伤情没有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未成年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虽然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但原告身心确实受到一定伤害,故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1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557.6元,系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由原告父母开车接送原告就诊、上学和培训产生的费用,并提供停车费发票、汽车公里数及油耗等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认可原告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路途远近、租车费用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3334.6元(1486.6元+80元+348元+88元+279元+180元+873元+6000元+2700元+1000元+300元),其中11997.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337元由被告冯旭飞直接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1各项损失共计11997.6元;二、被告冯旭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11337元;三、驳回原告俞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冯旭飞负担(该费用已原告俞某1预交,由被告冯旭飞随赔偿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伏小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桑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