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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231号原告:李某某,女,200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喀左县博望家园小区A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2113242002********。法定代理人:李志华,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喀左县博望家园小区A区*号楼*单元***室(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白云艳,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南环路****号。身份证号码:211324196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26号。法定代表人:李家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锋镖,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亚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4月14日11时许,张云伟驾驶辽NO84**号小型客车与丛晶晶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丛晶晶和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张云伟系马某某雇佣司机。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现产生第二次手术费用,要求二被告赔偿54039.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口头辩称:肇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次赔偿交强险限额已满,商业三者险尚剩余99076.04元,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1时许,张云伟驾驶辽N084**(临时牌照)小型客车,沿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御水蒂王小区外路段时,与同方向丛晶晶骑行的两轮雅迪牌电动车尾随相撞,致骑车人丛晶晶、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云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丛晶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前期费用(2016)辽1324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已赔偿完毕。原告李某某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二级护理,后转入朝阳市交通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二级护理。原告支出医药费49442.65元,交通费500元。张云伟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马某某,张云伟为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2016)辽1324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80%),丛晶晶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李某某应当无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综上,原告李某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49442.65元,护理费2746.38元(37127元÷365天×27天),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4039.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合计43231.22元(54039.03元×80%),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216元,原告李某某承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亚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虹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