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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执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某1与周某2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0执540号申请执行人:周某1,男,汉族,83岁,农民,住盱眙县。被执行人:周某2,男,汉族,60岁,农民,住盱眙县。申请执行人周某1与被执行人周某2赡养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02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周某2、周志国、周志勤、周志英、周志香、周青同意赡养原告杜开娥、周某1,六被告每年轮流照顾原告杜开娥、周某1两个月,从2015年2月12日开始,轮流照顾的顺序为周志勤、周某2、周志英、周志国、周志香、周青。如果有一个子女在两个月内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或者履行赡养义务不当,则自愿承担10000元的赡养费交给其他子女照顾两个月。如果某一个子女雇保姆服侍两原告的需要住所的,由被告周志香提供住所供两原告及保姆居住。如果两原告生病了,则由相对应的照顾的子女照顾两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医保报销费用后,由六被告均摊。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杜开娥、周某1负担。根据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民初字第00248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的赡养费及案件受理费合计5000元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周某2发出执行通知,经查询司法专邮被退回,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周某2未申报财产。2、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7年6月10日依法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本院于2017年6月24日到被执行人所在的村镇居委会及住所地依法对被执行人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周某2长年在外地打工,长期不回家,被执行人有两个儿子,××且是低保户,被执行人的妻子独自在家带孙子上学,家庭生活困难,新华村新华小区的住房为农村集体土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通过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周某2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谈话,申请执行人周某1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民初字第0024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    维    成代理审判员 王士虎代理审判员张宝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永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