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龙凤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凤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刑初61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凤波,男,1997年12月27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凤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凤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凤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龙凤波结伙龙再生、吴某(均已判刑)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江南一品小区16幢3单元,以攀爬管道、爬窗入户的手段先后进入301室被害人薛某2家中、202室被害人沈某家中、402室被害人赵某家中实施盗窃,分别窃得现金85元、1000元、700元,并在501室被害人李某强家门口窃得安踏牌运动鞋一双(价值180元,已扣押并发还)。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龙凤波主动至湖南省凤凰县公安局三拱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凤波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龙凤波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龙凤波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2、沈某等人陈述、同伙龙再生、吴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凤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作案,窃得财物合计价值1965元,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凤波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凤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龙凤波与已判决的同伙龙再生、吴团师共同退赔被害人薛锋江损失85元、沈如香损失1000元、赵敬佩损失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