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27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琼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琼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485号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职务:董事长。地址:云南省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南街17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女,1989年12月30日生,彝族,云南省临沧市人,居民,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琼芬,女,1976年3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琼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高琼芬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高琼芬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高琼芬申请,于2014年8月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琼芬发放贷款1800000元,贷款用途为:土建工程承包,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利率按本借款合同期限档次对应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渡确定调整后的利率,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月末20日,不定期还款。上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位于嵩明××××大街北延长线(龙泉上苑一期)的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经过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于当日向被告高琼芬放款18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12月20日止,已拖欠原告利息113329.81元。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14.1之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或为按分期还款约定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并有权处分抵(质)押物抵偿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宣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2、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13329.81元(含合同期内利息及复利),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在上述第二项上述请求范围内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嵩明××××大街北延长线(龙泉上苑一期)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琼芬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1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4、抵(质)押承诺书,证明被告愿意用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5、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及状况的事实。6、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被告就借款、抵押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一致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7、公证书,证明借款及抵押事项均经过公证的事实。8、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抵押已合法设立并可对抗第三人的事实。9、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10、利息清单,证明原告对被告欠款利息的计算依据。被告高琼芬未到庭质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30日,被告高琼芬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8月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10907023414080850000001)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琼芬发放贷款1800000元,贷款用途为:土建工程承包,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利率按本借款合同期限档次对应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调整后的利率,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月末20日,不定期还款。上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位于嵩明××××大街北延长线(龙泉上苑一期)的房屋(房产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嵩明县字第××号)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号:昆明市房他证嵩明县字第××号)。且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经过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于当日向被告高琼芬放款18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12月21日止,已拖欠原告利息113329.81元(按原、被告约定的浮动利率)。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14.1之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或为按分期还款约定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并有权处分抵(质)押物抵偿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琼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其中第十四条14.1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或为按分期还款约定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并有权处分抵(质)押物抵偿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高琼芬发放了贷款,被告高琼芬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宣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10907023414080850000001)项下借款提前到期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113329.81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帐,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已经记账。故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113329.81元及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位于嵩明××××大街北延长线(龙泉上苑一期)的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和《抵押合同》公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故原告要求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嵩明××××大街北延长线(龙泉上苑一期)的房屋(房产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嵩明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琼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10907023414080850000001)项下借款提前到期。二、由被告高琼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113329.81元及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高琼芬抵押的位于嵩明县城黄龙大街北延长线(龙泉上苑一期)的房屋(房产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嵩明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2020元,由被告高琼芬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洪青审 判 员  秦 崧人民陪审员  张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鸿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