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法军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法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法军,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阳信县。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到莘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5月8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法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喜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法军驾驶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0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莘县观城镇高菜园村时,与步行横过马路的张遂和发生碰撞,致张遂和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法军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李法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法军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法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莘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无犯罪前科说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害人户籍注销证明等,证人马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莘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莘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莘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军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法军交通肇事后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肇事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其居住地的社区愿意协助监督、监管,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法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翟相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