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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执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499苏华与刘小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华,刘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499号申请执行人:苏华,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执行人:刘小平,男,1977年5月11日出��,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申请执行人苏华与被执行人刘小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6民初60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6民初60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立刚代理审判员  龚 政代理审判员  宋世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