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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执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谭通宝、胡付云、谭小波、谭进军与邹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通宝,胡付云,谭小波,谭进军,邹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5执241号申请执行人谭通宝,男,生于1973年5月10日,住四川省高县。申请执行人胡付云,女,生于1946年1月19日,住四川省高县。申请执行人谭小波,男,生于1996年1月10日,住四川省高县。申请执行人谭进军,男,生于1997年9月30日,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邹伟,男,生于1983年6月16日,住四川省高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1525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谭通宝、胡付云、谭小波、谭进军申请执行邹伟侵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65818.67元。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及即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5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邹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谭通宝、胡付云、谭小波、谭进军赔偿款265818.67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淑君审判员  严 强审判员  黄 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 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