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3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利、叶志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利,叶志侠,程家甫,盛先治,朱伯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086号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泰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章洪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姜建华,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叶志侠,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程家甫,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盛先治,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朱伯中,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吴银行)与被告张利、叶志侠、程家甫、盛先治、朱伯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吴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被告程家甫、盛先治、朱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叶志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623.49元,逾期罚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复利(以2623.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自2016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被告张利向原告贷款10万元,其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而诉之。被告张利、叶志侠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程家甫、盛先治、朱伯中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本金,因原告未及时将张利逾期还款通知保证人,不同意承担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东吴银行(贷款人)与张利、叶志侠(借款人)、程家甫、盛先治、朱伯中(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三被告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分别为本判决书首部所列明的各被告住所地,并确认因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或本人或指定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如双方因合同等发生争议诉讼至法院,本人确认该地址为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包括法院审理、执行阶段。2015年10月30日,张利、叶志侠从东吴银行贷款100000元,当日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9日,年利率10.44%,按月于每月20日付息,到期还本。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还,因而成讼。又查明:原告东吴银行委托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已支付律师费6500元,该所开具了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担保承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张利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张利应按约还款,被告叶志侠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张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程家甫、盛先治、朱伯中按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律师费6500元,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及时告知张利逾期事宜,故而不承担利息等偿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叶志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623.49元、逾期罚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复利(以2623.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自2016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6500元;二、被告程家甫、盛先治、朱伯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1331元,由被告张利、叶志侠、程家甫、盛先治、朱伯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祝羽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