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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俊华诉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华,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484号原告:王俊华,安徽省芜湖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芳,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静,安徽省芜湖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宗,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华与被告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文、咸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就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895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按月利率0.5%计算,扣除已归还3605元利息,后续利息继续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与黄书兵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9日登记离婚。2013年12月14日,黄书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黄书兵承诺尽快还款。自2014年5月开始原告多次催要黄书兵还款,黄书兵一直未还。2016年3月4日,因黄书兵怠于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贵院作出(2016)皖0221民初547号《民事调解书》,黄书兵承担10万元及月利率0.5%的还款责任。调解书生效后,黄书兵到期并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因黄书兵所欠原告债务发生于2013年12月14日,系被告与黄书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该债务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潘静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称黄书兵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说明原告黄书兵所借涉案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黄书兵系国土局工作人员,被告系红杨镇中学教师,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共同经营任何企事业,经营需要无从说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借款实际系黄书兵为其兄黄书飞借款,原告对此知情,被告完全不知该笔借款。综上,涉案借款与被告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证人黄书飞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效力,并对证人马开荣的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综合庭审调查情况认为:证人黄书飞虽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但其证言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证人马开荣所述与原告诉称借款经过亦能相互印证,对以上两份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黄书兵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4日,黄书兵因其哥哥黄书飞经营芜湖中飞塑胶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黄书兵借款当日即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黄书飞的债权人马开荣,黄书兵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6年3月4日,原告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黄书兵返还以上借款本息。芜湖县人民法院以(2016)皖0221民初547号调解书确认:黄书兵应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还款期间的利息。2014年3月19日,黄书兵与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另查明,黄书兵系六郎镇国土所所长,被告系红杨镇中学教师。芜湖中飞塑胶有限公司股东为黄书飞与高翠凤。本院认为:原告持黄书兵个人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该笔借款虽发生于被告与黄书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实际系用于黄书飞的企业经营周转,款项直接支付给黄书飞的债权人马开荣,以上事实有黄书兵及马开荣的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黄书兵向其借款系用于工厂经营周转,却并未举证证明黄书兵与黄书飞系合伙经营,原告诉称的黄书兵因经营需资金周转无事实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并未用于被告与黄书兵的共同生活及经营,涉案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就涉案款项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俊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179元,由原告王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静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范 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