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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瑞生与陈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生,陈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1618号原告:刘瑞生,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王俊伟、刘丽萍,浙江横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锋,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邵泓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瑞生为与被告陈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徐文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瑞生及委托代理人王俊伟、被告陈锋的委托代理人邵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生诉称: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出租车一辆(该车挂靠东阳交通运输公司),用于原告在东阳市开展出租车承运业务。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0日止,每月租金为7000元。后由于网约车的发展导致出租车行业发生重大变化,出租车业务日益艰难,原告向被告协商要求降低租金被告不同意,因此原告未交付2016年4月份开始的租金,被告在2016年7月1日将标的车辆收回,导致事实上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押金,被告拒不同意,被告认为该押金为违约金应当全部扣除。原告方认为14万元违约金远远超出被告的实际损失,而且本案合同的解除是情势变更导致,原告并无过错,所以被告理应将押金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承包合同》已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4万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汽车租赁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车合同相关事宜及向被告缴纳押金14万元的事实。被告陈锋辩称:一、租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继续履行,原告未按约缴付车辆保险、支付租金属于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二、被告并未于2016年7月1日将车辆收回。原告未缴纳车辆保险,双方协商并经公司同意,将车辆暂停在运管所,等原告保险续交生效后再运营车辆。三、原告所称因网约车发展导致出租车行业变化等原因,只是原告在出租车行业投资所产生的利益回报缩水,未达到原告的投资预算,也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终止情形。被告陈锋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短信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未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二、《出租车挂靠管理(代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挂靠事实。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事实及双方陈述予以综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原告刘瑞生与被告陈锋签订《汽车租赁承包》一份,约定:被告将挂靠于东阳市交通轿车出租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浙G×××××的桑塔纳轿车出租给原告经营,期限从2015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4万元;原告每月的10号之前支付给被告租金7000元,否则被告有权收回车辆并没收押金;每月公司管理费用由原告缴纳,年审、季审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租赁期内保险由原告缴纳,保险为全保,分别为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交强险、车身险、自燃险、盗抢险,并且承担保险上浮的差价。原告在租赁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退车,否则被告有权将押金没收并收回车辆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14万元,被告依约将车辆交由原告经营。截止2016年4月份,原告每月及时足额支付租金7000元,此后租金原告分文未付。2016年7月1日,原告将车辆停放于东阳市运管所,双方各自均持有涉案车辆钥匙。2017年6月20日,被告取回车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本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解除的时间如何确定?2.陈锋应返还刘瑞生的押金数额?关于焦点1,原告刘瑞生以不支付车辆租金、不予缴纳车辆保险等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以起诉的方式要求陈锋退还押金,应视为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由于原告刘瑞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陈锋通知,故本案汽车租赁承包合同自原告刘瑞生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即于2016年8月11日解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刘瑞生中途退车,陈锋有权没收押金。本院认为14万元押金作为刘瑞生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陈锋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案件双方实际情况及出租车行业的现状酌情确定违约金为20000元。关于焦点2,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刘瑞生尚欠被告陈锋2016年4月15日至8月10日期间的租金为27067元(以每月7000元计算)。对于2016年8月11日至被告陈锋实际取回车辆的2017年6月20日期间的租金损失72333元,原告刘瑞生在车辆租赁合同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法院确认解除的情况下,将车辆停放于东阳市运管所造成停运损失,而被告陈锋在原告刘瑞生提起本案诉讼后怠于接受车辆放任损失扩大,故双方对上述期间的租金损失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刘瑞生、被告陈锋分别承担40%、60%,即由原告刘瑞生承担28933.2元。经计算,被告陈锋应退还原告刘瑞生押金63999.8元(140000元-违约金20000元-27067元-2893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瑞生与被告陈锋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汽车租赁承包合同》于2017年8月11日解除。二、被告陈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瑞生押金63999.8元。三、驳回原告刘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刘瑞生负担842元,由被告陈锋负担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聪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