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哈日陶高与青格乐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哈日陶高,青格乐图,科右前旗察尔森镇白音嘎查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2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哈日陶高,男,1951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格乐图,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第三人:科右前旗察尔森镇白音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察尔森镇白音嘎查。负责人:陈那音台,村主任。上诉人王哈日陶高因与被上诉人青格乐图,第三人科右前旗察尔森镇白音嘎查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哈日陶高,被上诉人青格乐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科右前旗察尔森镇白音嘎查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哈日陶高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青格乐图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土地承包证明》上签字和指纹是否是王哈日陶高本人亲自签字及指纹,即判决认定土地承包费6000元青格乐图已给付给王哈日陶高,该事实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维护王哈日陶高合法权益。青格乐图辩称,2016年土地承包费6000元,已给付给王哈日陶高,2017年土地承包费预先给付1000元定金。并有王哈日陶高现出具的《土地承包证明》为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王哈日陶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青格乐图给付王哈日陶高2016年度土地承包费6000元(已减掉定金1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青格乐图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7日,由于王哈日陶高年事已高欠缺劳动能力,就将全家的33亩人口承包地转包给青格乐图耕种,期限为一年,承包费5500元。青格乐图将当年的承包费全部支付给王哈日陶高,王哈日陶高给青格乐图出具了收条。2015年底王哈日陶高、青格乐图又约定由青格乐图继续承包王哈日陶高耕地,约定承包费7000元。王哈日陶高于2015年12月24日与青格乐图签订《土地承包证明》,上面记载32亩土地由青格乐图承包,证明2016至2017年土地承包款6000元,收款人为王哈日陶高,付款人为青格乐图。王哈日陶高不认可签名是其本人,但又不申请笔迹鉴定。2016年3月15日,王哈日陶高、青格乐图又签订《土地承包证明》上面记载王哈日陶高的40亩口粮田由青格乐图承包,证明2016至2017年口粮地承包款为7000元;2017年至2018年40亩口粮地7000元定金已交1000元。收款人为王哈日陶高,付款人为青格乐图。此证明由王哈日陶高保存。同时青格乐图又给王哈日陶高出具一份《土地承包证明》,内容与王哈日陶高保存的原件内容相同,收款人为王哈日陶高,证明人为王代子(原告的亲属),王哈日陶高在庭审中自认于2016年3月15日收取青格乐图2000元。王哈日陶高认为青格乐图没有给付其2016年度承包费,多次向青格乐图索要,但青格乐图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哈日陶高、青格乐图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因而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2016年度承包费为7000元,青格乐图于2015年12月24日先行给付王哈日陶高6000元,虽王哈日陶高称收款人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在法官释明笔迹鉴定的重要性后王哈日陶高仍不申请笔迹鉴定,且青格乐图于2016年3月15日又给付王哈日陶高2000元,其中1000元写明该1000元为2017年至2018年40亩口粮地的定金,因而,2016年3月15日的《土地承包证明》与2014年12月24日《土地承包证明》相互佐证,能够证明青格乐图已依约定交付了2016年度的承包费7000元。因此,王哈日陶高请求青格乐图给付2016年度承包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哈日陶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哈日陶高负担。二审中,王哈日陶高申请对青格乐图提交的反驳证据《土地承包证明》收到条上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青格乐图同意鉴定。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哈日陶高笔迹、指纹进行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王哈日陶高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指纹是其右手食指指纹。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哈日陶高与青格乐图对2015年、2016年双方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以及2015年土地承包费双方已经结清,在2016年《土地承包证明》上青格乐图曾预交2017年1000元土地承包费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哈日陶高要求青格乐图给付2016年尚欠土地承包费6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哈日陶高上诉主张青格乐图尚欠其2016年土地承包费6000元,故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而青格乐图反驳主张该笔土地承包费已经付清,并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土地承包证明》予以证实,故其对王哈日陶高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青格乐图提交的《土地承包证明》经王哈日陶高质证,认为该证明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指纹也不是本人所摁,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并提出对该证明申请笔迹鉴定。经征询青格乐图意见后,其对王哈日陶高申请笔迹鉴定无异议。后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哈日陶高笔迹、指纹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王哈日陶高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指纹是其右手食指指纹。该鉴定报告经双方质证,青格乐图无异议,王哈日陶高不予认可。结合青格乐图提交的《土地承包证明》以及鉴定报告,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证明》系书面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该证明经鉴定王哈日陶高的签字虽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指纹是其右手食指指纹。能够证明王哈日陶高对该证明的内容是知悉的,是经本人确认后摁印的,其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故双方所签《土地承包证明》合同已经成立。而王哈日陶高虽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王哈日陶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王哈日陶高要求青格乐图给付2016年尚欠土地承包费6000元,既无事实,亦无法律依据,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哈日陶高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哈日陶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威审 判 员 杨丽君代理审判员 李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倪作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