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8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宋继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继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刑初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继念,男,1990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16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由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继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贤胜、被告人宋继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宋继念酒后驾驶湘N716**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钟鼓楼路段时,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继念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宋继念的户籍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及照片;证人吴必爱的证言;被告人宋继念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的怀方正司鉴中心[2017]毒检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继念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继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继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继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而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肖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