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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朱玉莲与菅红丽、张玉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莲,菅红丽,张玉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802号原告朱玉莲,女,193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雅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菅红丽,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张玉龙,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商红媛,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玉莲与被告菅红丽、张玉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雅龙、被告菅红丽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商红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原告的住宅院落。事实和理由,1994年10月31日,经宁城县城建与土地局批准,原告取得苏木皋村住宅用地,并建有房屋两间用来居住。二被告系原告的女儿和女婿,其房屋与原告毗邻。2010年因原告孙子出生,原告暂居到儿子家帮忙照看孙子,之后二被告每年均在原告的宅院内种植蔬菜。今年原告让儿子维修自己院墙时遭到了二被告阻拦,二被告称该院落是他们的不让原告维修。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并返还住宅院落。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符,涉案的争议院落一直由二被告使用。原告一直在老家马连图村务农,1994年原告以城管站职工的名义得到了位于苏木皋村的宅基地一处,面积约0.3亩。被告的父亲菅玉成(已故)系民政局职工,1995年因民政局建住宅楼,原告与丈夫购买了楼房后便放弃在宅基地建房。同年二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了四间大房、四间门房,至今已使用达22年之久。同年,城管站职工任桂华将其与二被告宅基地相邻的约0.3亩宅基地转让给了二被告,该宅基地即争议的宅院。二被告在此宅基地上紧挨自家大房建了两间小房,临门房建了两间煤屋,又建了一排用于养殖的棚厦,打了一眼井,后垒了院墙。二被告在取得两处相邻的宅基地后,将两处宅院变为一处大宅院,一直使用至今。原告称争议的宅院是其宅院并由其建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无证据证实争议的宅基地归其所有。二被告在原告放弃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并已经居住22年,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该宅院的使用权归属于二被告。原告争议的二被告在任桂华处受让的宅基地也属于二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原告的女儿及女婿,1994年原告以城管站职工的名义在××县取得了宅基地一处,面积约0.3亩。争议宅基地上现建有两间小房及其他棚厦。争议院落与二被告的院落相邻,两院间有界墙相隔,界墙间有一月亮门出入,原告曾在争议宅院内的两间小房内居住,后搬入楼房,将宅院大门口封闭。现两院落共用一个大门出入。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宁城县城建与土地局的批复,争议宅基地即平面图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公民物权在受到妨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原、被告因宅基地的权属产生争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宁城县城建与土地局《关于县城管站职工住宅征地的批复》中有原告名字,证实其在××县有一处面积约为0.3亩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上建有小房两间,原告曾在该小房内居住,二被告也承认原告在此处有宅基地及原告在小房内居住的事实。二被告辩称争议宅院系其从任桂华处购买,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应当认定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属于原告,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主张争议宅院的所有权,并阻止原告进入宅院,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关于对争议宅院内增附物,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原告争议的宅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胜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