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6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熊国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熊国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114号罪犯熊国华,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洪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熊国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5)洪刑执字第570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赣江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国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赣江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熊国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熊国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