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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汪水凤与胡庆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水凤,胡庆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154号原告:汪水凤,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庆华,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BC1室。代表人:徐小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有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水凤与被告胡庆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水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被告胡庆华、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有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水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医疗费78,899.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30元/天×37天)、营养费1,110(30元/天×37天)、误工费40,240.8元(116.67元/天×240天)、护理费3,700元(10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159,000元(26,500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1,236元、拖车及施救费25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05,166.5元,除去原告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两被告应赔偿213,386.2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康铭斯”牌两轮电动车沿玉山县冰溪镇秀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秀峰路中段,遇被告胡庆华驾驶的顺向停靠在秀峰路北侧道路路边的赣E×××××[赣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时,与该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9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61123420150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胡庆华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伤在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4月15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据悉,赣E×××××[赣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庆华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江西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处,我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5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依法核实无免赔情形下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因被保险车辆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商业险按50%赔付。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依法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责任,应按1,000元每级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九级伤残计算。重新鉴定费4000元应由原告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另外,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国营玉山县怀玉山林场2016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上饶市德隆纺织有限公司2016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四份,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上饶市德隆纺织有限公司务工并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该事实能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供了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予以反驳,对重新鉴定,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结论存在不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车损1,236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亦提出异议,认为该损失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定损并不是确定原告车损的必经程序,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的具体车损,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5时30分许,原告汪水凤驾驶“康铭斯”牌两轮电动车沿玉山县冰溪镇秀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秀峰路中段,遇被告胡庆华驾驶的顺向停靠在秀峰路北侧道路路边的赣E×××××[赣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使电动车与赣E×××××[赣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78,899.7元(含门诊费285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髋臼骨折(右);2、右髋关节脱位(右);3、右膝后十字韧带断裂;4、左侧眶骨骨折;5、头部外伤;6、皮肤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4月15日鉴定,原告汪水凤的伤残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和营养期各为120日。花去鉴定费1,8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11月29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361123420150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水凤与胡庆华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汪水凤自2013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上饶市德隆纺织有限公司务工并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被告胡庆华系赣E×××××[赣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江西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主车为100万元、挂车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庆华、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500元和10,000元。本院认为,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胡庆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汪水凤在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上饶市德隆纺织有限公司务工并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其收入来源、居住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基本相同,故其残疾赔偿金按江西城镇标准索赔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即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其伤残赔偿系数应按重新鉴定结论九级伤残(20%)计算。误工费原告按116.67元/天的标准主张,未超过应按2015年度江西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138天)。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未超过被护理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2.93元/天),予以支持;但应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情一处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原告车辆损失及拖车施救费的诉求已提供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酌定为8元每天,交通费酌定540元。鉴定费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理应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不予采纳;对其同时辩称“重新鉴定费用4,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重新鉴定费用的具体数额,故亦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汪水凤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899.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8元/天×36天)、营养费288(8元/天×36天)、误工费16,100.46元(116.67元/天×138天)、护理费3,600元(10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106,000元(26,50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1,236元、拖车及施救费255元、交通费540元,共计223,807.1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损失为121,23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水凤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223,807.16元,因赣E×××××[赣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236元,超过部分102,571.16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承担其中的50%,即51,285.58元;余额51,285.58元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水凤的各项经济损失223,807.16元,由原告自负51,285.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2,521.58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该款支付给原告汪水凤139,021.58元,支付给被告胡庆华23,500元;二、驳回原告汪水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原告汪水凤负担1,198元、被告胡庆华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永人民陪审员  吴亚芹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