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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行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市桥梁维修管理处与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行政审批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桥梁维修管理处,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行政审批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02行初71号原告武汉市桥梁维修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马祖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新昌,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张勘(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瑶(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市长。委托代理人李祉萦(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晏准明(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88号。负责人杨龙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雪艳(一般授权代理),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浜(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桥梁维修管理处(以下简称桥梁维修管理处)诉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汉南审批局)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政府、汉南审批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夏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钢平、王薇参加的合议庭。在本院组织的庭前会议中,原告桥梁维修管理处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武政复不字[2017]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市政府对其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三)款“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是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的,应是单独被告,本案市政府若作为单独被告,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没有管辖权。经本院释明,原告桥梁维修管理处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桥梁维修管理处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武汉市桥梁维修管理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65元由原告武汉市桥梁维修管理处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胜人民陪审员  刘钢平人民陪审员  王 薇二○二○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