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5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虞洪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虞洪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24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中路387、389、391、393号。负责人:蒋庭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该支行员工。被告:虞洪友,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以下简称泰隆临海支行)与被告虞洪友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洪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临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虞洪友偿付全部本金41328.5元、利息22140.05元、滞纳金8641.91元,合计72110.46元(已结算至2017年3月31日)及自2017年3月31日起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虞洪友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0日,原告泰隆临海支行与被告虞洪友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融易通卡章程》,被告虞洪友可以利用原告发行予其的融易通卡在拾万元整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被告虞洪友同行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ATM跨行取现的,被告还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被告虞洪友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被告虞洪友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2009年10月10日,被告虞洪友领取了前述合约、合同项下的泰隆融易通卡,并随后进行透支。2014年10月26日最后一次取现100000元,截止2017年3月30日,持卡人尚欠本金41328.5元,利息22140.05元,滞纳金8641.91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虞洪友未作答辩。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虞洪友向原告申领融易通卡卡并使用该卡事实清楚。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约定和章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虞洪友在使用原告发放的融易通卡过程中未按约还清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洪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融易通卡本金41328.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算至2017年3月31日计30781.96元,2017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元,减半收取计801.5元,由被告虞洪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祖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马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