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5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书森与黄本田、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森,黄本田,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829号原告:王书森,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平,系王书森孙女。被告:黄本田,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武安市。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成峰路南杏园村。法定代表人:赵建岭,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号。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系公司员工。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满,系公司员工。原告王书森与被告黄本田、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冀0435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冀04民终347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平、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被告万合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本田、被告万合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森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0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在冀D×××××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为96126.2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黄本田驾驶冀D×××××号仓栅式半挂车,在曲周县××××十字路口由西向东通过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王书森驾驶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王书森及车上乘车人员贾秀花、胡爱荣、韩新国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5]第1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本田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书森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贾秀花、胡爱荣、韩新国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曲周县中医院,后转至曲周县医院治疗,原告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为冀D×××××号仓栅式半挂车承保有交强险,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万合集团为冀D×××××号仓栅式半挂车承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故原告依法起诉,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黄本田未答辩。被告万合物流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事故多人受伤,应合理分配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3、根据交强险有关规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间接费用。被告万合集团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合法合理请求先由交强险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万合集团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限额不超过70%。本次事故中有多个受害人受伤,三者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所保的50万元,被告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实际车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间接损失。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9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黄本田驾驶冀D×××××号仓栅式半挂车,在曲周县××××十字路口由西向东通过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王书森驾驶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王书森及车上乘车人员贾秀花、胡爱荣、韩新国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5]第1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本田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书森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贾秀花、胡爱荣、韩新国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为冀D×××××号仓栅式半挂车承保有交强险,万合集团中心为冀D×××××号仓栅式半挂车承保有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曲周县中医院,后转至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10914.91元,曲周县医院2016年1月1日出具的诊断书证明记载:1、中央型脊髓损伤;2、左侧臂丛神经不全损伤;3、2型糖尿病。后经邯郸市律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70日。另查,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两位伤者胡爱荣和贾秀花分别产生医疗费(含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9891.25元和97283.29元,产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分别为46895.94元和108904.2元。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赔偿贾秀花医疗费7387.3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贾修花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9119.8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因冀D×××××号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万合集团按照约定赔付,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原告2015年9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6年7月28日做出伤残鉴定,误工期限313日,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故对其误工费认定为19779元/365日*313日=16961元,护理费为19779元/365日*66日=3576.48元。原告为农村居民,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故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17年×10%=18786.7元。原告因伤势较重而住院6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50元=3300元,营养费70天×50元=3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13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拖车费700元和伤残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方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与被告万合集团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计算其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91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16961.17元、护理费3576.48元、残疾赔偿金187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13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拖车费700元和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74274.26元。因冀D×××××号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万合集团按照约定赔付,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王书森、胡爱荣和贾秀花三人受伤,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贾秀花7387.3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贾秀花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9119.8元,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还剩2612.7元,伤残赔偿项下还剩60880.2元,供王书森和胡爱荣按比例分割。王书森、胡爱荣二人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共计37606.1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共计93120.29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损失为10335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7714.91/37606.16×2612.7元=1230.7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为46224.35/93120.29×60880.2元=30220.5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赔偿不足部分40822.95元(74274.26-1230.75-30220.56-2000),因被告黄本田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万合集团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822.95元×70%=28576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与被告万合集团按其责任比例足额赔偿,故被告黄本田、万合物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书森各项损失共计33451.31元;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书森各项损失共计28576元;三、驳回原告王书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原告王书森负担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承担300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向 东审 判 员 杨 鹏 飞人民陪审员 李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曲 伟 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