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5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兴业与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业,王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5民初236号原告:张兴业,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浑源县医院家属楼*单元*层东门。被告:王宏,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浑源县大磁窑镇大磁窑村。原告张兴业与被告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业与被告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短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据为证,当时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后被告给付利息至2013年12月,自2014年1月起不再支付原告利息。为此,原告不断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推托至今。被告王宏辩称,钱是被告因急用借的,付了3个月利息后,因被告哥哥急用钱,在原告同意下,这钱就由被告哥哥用了,钱是从被告手中拿走的。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后来利息也是哥哥付的。哥哥不付利息后,原告找过被告。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称,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钱时,被告王宏才告诉原告说他哥哥用了,原告当时告诉王宏说反正欠条是他打的,他哥哥只是代付利息。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均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认可是借款时自己签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被告王宏因做生意短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三个月后,被王告宏将该款转交其哥哥使用,有其哥哥代付利息。后被告哥哥给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2月,自2014年1月起不再支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宏因做生意短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提出将该款转交其哥哥使用,虽告知了原告,但被告并未先偿还原告借款而是直接转交其哥哥使用,且事后才告知原告,原、被告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并未终结,原告与被告的哥哥之间未形成新的借贷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兴业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4年1月5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张兴业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立斌人民陪审员 高慧峰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