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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5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5390梁福恒与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福恒,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390号原告:梁福恒,男,194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伯战,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陈永平。原告梁福恒与被告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福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福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张日成系战友关系,因张日成在战友聚会时,提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几位战友筹措帮忙,并承诺15%的年息,我组织其他几位战友倾囊相助。我个人因家里拆迁了几套房屋,共借给张日成70万元,其中40万元系��日成、时新汽修厂出具借条(另案起诉),另30万元系张日成以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现张日成因病去世,款项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梁福恒的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2份,分别载明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后因该两份收据丢失,2017年3月16日,被告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又向原告梁福恒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该借款及收据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原告梁福恒提供的借据复印件、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梁福恒主张被告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还款,有收据及情况说明为证,且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梁福恒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福恒借款本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梁福恒已预交并同意由被告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