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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青、晏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青,晏步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155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青,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晏步厂,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XX青、晏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青、晏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青归还原告贷款9923.03元及结欠利息880.72元,以及自2017年2月14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晏步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XX青与原告下属界牌支行签订小额保证借款申请书(代合同),被告晏步厂自愿为被告XX青提供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2015年6月24日,被告XX青向原告下属界牌支行借款10000元,还息日期2016年4月10日,年利率为5.1%,实行利随本清,到期日结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X青于2016年4月10日通过卡转账被扣划0.03元用于归还利息,2016年8月22日通过卡扣划76.97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被告XX青至今尚欠贷款本金9923.03元及利息880.72元,保证人晏步厂也未主动履行代为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XX青、晏步厂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XX青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用于种植,年利率为5.1%,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逾期利率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晏步厂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等。2015年6月24日,被告XX青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1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年利率为5.1%,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XX青没有主动归还本息,原告通过扣划XX青银行卡76.97元归还本金、0.03元归还利息,其余本息没有归还,被告晏步厂也未履行代为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小额保证借款申请书(代合同)、借款借据、江苏农信核心业务系统、清收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当贷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XX青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XX青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晏步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XX青不能归还借款时,亦未在保证范围内履行代为偿还义务。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XX青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晏步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农商行要求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6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23.03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利息;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7.65%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0.03元)。二、被告晏步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XX青、晏步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审 判 长  陆 林审 判 员  蒋晓明人民陪审员  张玉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