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鸿心与霍城县王峰塑料制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鸿心,霍城县王峰塑料制品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1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鸿心,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三团职工,住该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城县王峰塑料制品加工厂,组织机构代码:L5061766-9。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三团。代表人:王峰,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黄鸿心因与被申请人霍城县王峰塑料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4民终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鸿心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3年双方把账算清了,如果黄鸿心欠王峰的钱,应给王峰出具欠条,本案一、二审王峰未举出任何欠条或借条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能够成立,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鸿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黄鸿心对一审法院判令其给付塑料厂滴灌带款52840元没有提出上诉,已认可了判决的结果;二、关于黄鸿心是否欠塑料厂91570元的问题。在一、二审庭审笔录中证人证言证实了双方在2013年9月8日算账的经过,也证实了欠款数额系黄鸿心亲笔书写及欠塑料厂91570元未付的事实,黄鸿心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虽然黄鸿心未在双方算账的凭证上签名,但根据证据综合认定,黄鸿心与塑料厂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故二审法院认定黄鸿心欠付塑料厂91570元符合本案的事实。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阅二审庭审笔录,未存在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未经质证的情形,黄鸿心在再审申请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四、黄鸿心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与塑料厂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其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鸿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 新 安代理审判员 邵 彩 红代理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阿不都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婷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