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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梁丹丹与无锡瑞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丹丹,无锡瑞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364号原告:梁丹丹,女,1983年9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系原告丈夫,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无锡瑞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金城东路299号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28-118。法定代表人:高书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吕析炎,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丹丹与被告无锡瑞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闫俊兰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代理审判员贾莫林(主审)、童艳雪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吕析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无锡瑞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依消费赔偿原告33500元,商品鉴定费108元;2、请求判令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旗下的淘宝网对原告进行一元精神赔偿并公开道歉,淘宝网对售假商家的信誉进行重新评估,对假货商品进行处理下架;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在淘宝网上被告无锡瑞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价值3350元的台湾国际直线有限公司生产的(ABBA品牌)BRH15A直线导轨滑块。2016年6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寄来的商品,打开包装无任何ABBA品牌产品包装,在与正品进行比对后,于当日在淘宝页面投诉假货,被告并不承认是假货,并在淘宝投诉页面出示证据证明是正品。2016年6月22日原告将商品寄到台湾国际直线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测,6月30日厂家给出检测报告证明商品是假货。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辩称,阿里巴巴公司并不以买家或卖家中的任何一种身份参与交易,并非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更非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卖家所出售的产品质量与其网页空间描述是否相符,属卖家货物交付环节的独立行为,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参与相关信息的制作及发布过程,对比不知情也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无锡瑞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邮寄答辩状及进货发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无锡瑞凯特公司的网店网络页面两张、与淘宝网客服聊天记录截图五张、收货信息、商家在淘宝页面答复的说明、营业执照、代理证各一份、邮寄产品到台湾国际直线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商品的检测证明一份、商家仅退款的截图一份、客服聊天记录两张、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投诉通知书及行政处理告知书各一份;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截图二张及淘宝网截图一张、公证书一份;被告无锡瑞凯特机密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原告梁丹丹在淘宝网平台上被告无锡瑞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网店购买台湾ABBA直线导轨滑块,数量为12套,总计价款为3350元。原告所购商品于2016年6月16日邮寄到原告处,原告认为该商品包装上无任何ABBA品牌的产品包装,故向淘宝网进行投诉,经过投诉,被告无锡瑞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淘宝网维权页面出具ABBA品牌授权书,该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及代理商宁波仕凯孚机电有限公司向被告无锡瑞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销售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及应税清单。淘宝网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成功退还货款3350元。原告丈夫杜强向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该局于2016年12月22日向杜强下发锡新吴市监告(2016)01第310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杜强该局已责令被告无锡瑞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改正销售无厂名厂址商品行为,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网页截图能够证明其在被告无锡瑞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淘宝网店购买台湾国际直线有限公司生产的(ABBA品牌)BRH15A直线导轨滑块,原告梁丹丹与被告无锡瑞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无锡瑞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当销售符合规定的合格商品。现结合原告梁丹丹及被告无锡瑞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举证情况,原告梁丹丹举证被告无锡瑞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给原告的商品属于无厂名厂址的商品,原告认为该商品属于假冒商品,被告无锡瑞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发票及销货清单,证明其货物从宁波仕凯孚机电有限公司购入,但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给原告的商品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格产品。被告无锡瑞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的台湾ABBA直线导轨滑块属于进口商品,应当提供相应的报关手续及质检合格证明。因被告无锡瑞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仅向本院书面答辩及举证进货的发票,难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为符合在中国大陆销售的合格商品。因被告无锡瑞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网店宣传中显示保证正品等字样,其宣传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构成欺诈,故被告无锡瑞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梁丹丹承担货款三倍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梁丹丹诉请被告无锡瑞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按货款十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举证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无锡瑞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梁丹丹诉请被告无锡瑞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08元的主张,因原告单方与台湾某企业之间所作的检测,并不是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其费用不属于因诉讼花费的必要费用,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梁丹丹诉请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旗下的淘宝网对原告梁丹丹进行一元精神赔偿并公开道歉,以及淘宝网对售假商家的信誉进行重新评估,对假货商品进行处理下架的主张。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并举证淘宝网属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网站,本院对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举证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瑞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丹丹给付10050元赔偿款(3350元×3);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无锡瑞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俊兰代理审判员  贾莫林人民陪审员  童艳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缪天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