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杨德祥与高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祥,高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803号原告:杨德祥,男,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珊,女,198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号金瑞大酒店1-4楼。负责人:马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娟,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勇,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德祥与被告高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被告高珊、中国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娟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6844.2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6时15分左右,被告高珊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白蒲镇万安路由东向西行经206县道路口左转弯时,轿车左后部与沿20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经如皋市人民医院、博爱医院、南通附院等医院治疗已出院。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高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另被告高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至贵院提出如前所请,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元),我公司同意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1万元及预赔95000元,共计先行支付105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因本案原告的配偶申请,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683.11元,应当在原告所得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6时15分左右,被告高珊驾苏F×××××E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白蒲镇万安路由东向西行经206县道路口左转弯时,轿车左后部与沿20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苏F×××××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德祥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高珊驾驶苏F×××××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博爱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杨德祥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七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杨德祥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其中2人护理70日,1人护理8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于2017年2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珊垫付2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垫付1万元及预赔95000元,共计先行支付105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57683.11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起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并认定被告高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德祥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高珊驾驶的事故车苏F×××××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高珊按责赔偿。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使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46218.65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诊断依据,经审核,应剔除护理费6305.40元,本院认定339913.25元。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杨德祥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具体医疗项目支出,亦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20元,根据门诊病历原告住院天数为140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主张2637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150天(其中2人护理70天、1人护理80天)。该意见指原告住院治疗期间70天需2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其中医院已收取了一名护理人员的工资计6305.40元。原告不能再行主张住院期间70天由二人护理的损失,原告可主张一人护理150天的损失。原告提供的护工许秀良护理,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时间存在不确定性,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碍难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另一护理人员的护工标准按90元/天计算150天=13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6305.40元+13500元=19805.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54364元,关于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56694/365元/天,并提交工伤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南通八���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对其误工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35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364元,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53337.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赔偿年限,因原告为1967年9月16日生,未满60周岁,故本院认定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杨德祥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七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其残疾系数0.41=329246.4元,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认可。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8141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有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杨德祥的父亲杨文才出生于1941年12月25日,母亲仇海芳出生于1943年8月10日,并有一哥哥杨德全。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父亲75周岁计算5年,原告母亲73周岁计算7年,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年的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照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26433元/年*5年+26433元/年*7年)*0.41/2=65025.18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没有交通���发票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可5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92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11、财物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3991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9805.40元、误工费54364元、残疾赔偿金353337.6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025.1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20元、财物损失1500元,合计838994.2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17494.23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的105000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733994.23元。对于被告���珊已垫付的23000元和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7683.11元,为减少讼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高珊和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偿原告杨德祥653311.12元,直接返还被告高珊23000元和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768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入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7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丁建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小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