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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阴祖森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阴祖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阴祖森,男,汉族,1978年9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暂住库尔勒市。1997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阴祖森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四日作出(2017)新2801刑初262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阴祖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阴祖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阴祖森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阴祖森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原审被告人阴祖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阴祖森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原审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11日凌晨1时20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阴祖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库尔勒市交通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山公园大门处,停车后进公园游玩时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鉴定,其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76毫克,属醉酒驾驶。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阴祖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认定事实和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阴祖森被查获时体内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76毫克,驾车路段为市区和旅游景点,行为具有较大的危险性,故原审根据其醉酒程度,驾车路段、自愿认罪和具有犯罪前科等情节,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合法合理,量刑适当,其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爱群审判员  赵俊山审判员  常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