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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6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晓梅与蔡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梅,蔡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6224号原告:王晓梅,女,1977年9月9日生,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蔡月平,男,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王晓梅与被告蔡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晓梅、被告蔡月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85,000元(以下币种同)及以38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9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40,000元。2016年8月12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分别出具二份借条,口头承诺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故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两份,2、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3、中国农业银行的240,000元业务回单,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蔡月平答辩: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述不真实,2014年8月10日、11日实际上一个是45,000元、一个是50,000元,认可95,000元;9月11日的240,000元是对的;被告在2016年8月12日之前已还了90,000元;12日写300,000元欠条之后,到10月又还了10,000元;12日又写的欠条85,000元实际上是利息。原告出借钱款实际上是为了投资养生馆。现被告认可总共借了335,000元,已经还了100,000元利息,剩下的本金愿意分期还给原告,但是现在资金困难一下子还不出。被告蔡月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300,000元的借条中已还90,000元,85,000元的借条实际是300,000元约定的利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0、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45,000元,同年9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40,000元。上述款项均自原告王晓梅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入被告蔡月平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2016年8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晓梅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条落款“借款人蔡月平,日期2016年8月12日”。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王晓梅现金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每还壹万元整,春节前清”,借条落款“借款人蔡月平,日期2016.8.12.”。嗣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35,000元,有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回单等证据为证,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共向原告借款335,000元,故对被告向原告共借款33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以300,000元的借条起诉被告要求偿还,被告在审理中亦认可尚欠原告300,000元的本金,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以85,000元的借条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本金的请求,被告否认该款为本金,而认可该款对借款300,000元的自2015年8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利息约定,本院认为,按双方当事人之前的交付习惯,一直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现原告主张该款系现金方式交付,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称,在2016年8月12日,被告同时出具二份借条,均系借款本金,有悖常理,故本院对原告85,000元的本金偿还请求难以支持,对被告认可的此85,000元是300,000元的利息约定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至24%的年利率计算。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率和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本案借款系原告投资养生馆产生的纠纷及已还款90,000元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晓梅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蔡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晓梅借款利息人民币72,000元;三、蔡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晓梅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6元,减半收取计3,538元,由蔡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微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