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芳禄与被告四川省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蒲文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禄,四川省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蒲文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489号原告:李芳禄,男,生于1965年6月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浓,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路。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清龙,该公司员工。被告:蒲文坤,男,生于1966年8月1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成都市新区成汉南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泓、张梁,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芳禄与被告四川省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峰公司”)、蒲文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被告蒲文坤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裁定驳回了被告蒲文坤的管辖异议。被告蒲文坤不服该裁定,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于2017年4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浓,被告晨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清龙,被告蒲文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原告以四川正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晨峰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南部县金桂名苑商住小区的A、B、C、D、E幢楼消防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到目前为止,被告尚下欠工程款70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延未付,故原告依法主张债权。被告晨峰公司辩称,晨峰公司已经将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了,剩余未支付的部分是被告蒲文坤应该向原告支付的,与晨峰公司无关。被告蒲文坤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70万元及利息,其利息主张不明确;2.尚未支付70万元工程款属实,未支付的原因是:整个工程款630万元,根据行业习惯应该开具税务发票,但原告至今没有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3.结算面积与检测面积不符,检测面积偏低,检测报告有出入,因该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所以不能支付欠款;4.消防工程现场的设施设备没有达到行业标准,存在瑕疵,工程还没有进行交付;5.合同的主体是正立公司,不是原告个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正立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原告以正立公司的名义从事承包南部县金桂名苑商住楼的消防工程项目,原告享受正立公司提供的经营资质手续证件及经营许可,完全独立自主的开展业务,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利润归原告所有,正立公司依照约定按照工程结算款项的2%收取管理服务费。2013年2月2日,被告晨峰公司与正立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南部县金桂名苑A、B、C、D、E幢商住楼的消防系统工程发包给正立公司,尾页发包人签名处,被告晨峰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蒲文坤在晨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2015年8月16日,四川赛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受晨峰公司委托,对原告所完成的消防设施工程进行检测。同月20日,该公司向被告晨峰公司出具了金桂名苑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检测结果: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同意该单位报请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2015年11月12日,南部县公安消防大队向被告晨峰公司出具了南公消验字〔2015〕第000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蒲文坤进行结算,被告蒲文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李芳禄做金桂名苑A幢消防工程款共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正。欠款人:蒲文坤2016.1.28”。被告蒲文坤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晨峰公司结算,原告向被告晨峰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金桂名苑项目工程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正),B幢-E幢及车库消防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收款人:李芳禄2016.1.28”。同时查明,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晨峰公司多次通过银行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7年3月25日,正立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以正立公司名义与晨峰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涉及的所有工程均系李芳禄个人投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李芳禄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合同产生的一切利益归李芳禄享有,一切债务由李芳禄承担。审理中,根据原告李芳禄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川1321民初48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四川省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南部县城金桂名苑E幢9楼1号、11楼1号的房屋,查封期限为3年。原告为此支付诉讼保全费412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本案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发包方晨峰公司与承包方正立公司所签订,但是,从原告与正立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正立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李芳禄承担实际施工作业以及被告将工程款多次直接支付给原告李芳禄等证据综合来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李芳禄,系原告借用了正立公司的资质名义承包了晨峰公司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但是,本案中,原告李芳禄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且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李芳禄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主体资格适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蒲文坤以原告未出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其辩称既没有双方相应的约定,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蒲文坤经结算后,被告蒲文坤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条后签名捺印,并当庭予以认可,故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蒲文坤对该欠款具有承担清偿责任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蒲文坤偿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晨峰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蒲文坤系合伙人关系,公司已经将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剩余未支付的部分是被告蒲文坤应向原告支付的。因该工程的发包方系被告晨峰公司,参照《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九条“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的规定,被告晨峰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向实际施工人李芳禄支付工程价款,且被告晨峰公司已实际直接向原告支付了多笔工程款。同时,被告晨峰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以及该债务系被告蒲文坤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晨峰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晨峰公司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进行了结算,因在结算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8日起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文坤、四川省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芳禄支付工程欠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7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蒲文坤、四川省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帅 更多数据: